(2017)渝015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某1与被告沈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2民初1703号原告:沈某1,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沈某2,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沈某1与被告沈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潼南区XX街XX号(即现在的XX1号)街房的七分之一(底层65平方米的七分之一,即9.2857平方米;上层52平方米的七分之一,即7.42857平方米)判决由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沈某2用假遗嘱霸占潼南区XX街XX号(即现在的XX1号)街房一座,房屋结构为“川斗”,一栋二层,底层65平方米,二层52平方米,合计117平方米。按照父亲生前的遗嘱,由其子女平均继承上述房产,但是被告沈某2将所有房产霸占。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09)潼法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原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X1号(原XX号)的街房一楼一底(面积117平方米)全归沈某2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沈某1针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独玉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吉泉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