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执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金鑫生物诉胡正斌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金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01执127-1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金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166776-2。法定代表人:薛成,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胡正斌,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现住昌吉市。申请人新疆金鑫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胡正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年昌民一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3077元,未执行标的为307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年昌民一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海 喜审 判 员 汪 卫 东代理审判员 木尔阿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