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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葛兰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邮寄地址:睢宁县中央大街广电大楼1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蒋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圣青,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八一中路5号。法定代表人曹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葛兰芳(系谢某之妻),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孙家奎,徐州市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睢宁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葛兰芳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审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6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将睢宁恒华新都汇项目工地相关木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吕某,吕某招用谢某从事木工。2015年10月21日凌晨5时45分左右,谢某从家骑摩托车到位于睢宁县城北中学东恒华新都汇工地上班途中,在睢宁县苏源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侧与魏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双方受伤。随后谢某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10月26日死亡。2015年11月6日,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睢公交证字[2015]第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同时载明此事故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情况,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现有证据不足予认定事故事实。2015年12月18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36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因事故双方均系无证驾驶,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同等责任。2016年1月22日第三人到被告处提交认定工伤申请表等材料,被告于同年2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予以受理,2月4日,被告向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睢人社工认字[2016]第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决定。原告对该认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涉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睢宁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统筹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关于谢某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谢某班组长葛某、工友高某、朱某证言,并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路线图能够证实谢某是在到原告承建的睢宁恒华新都汇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了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3638号《民事调解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因事故双方均系无证驾驶,应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上述《民事调解书》认定谢某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谢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另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的,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将睢宁恒华新都汇项目工地相关木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吕某,吕某招用谢某从事木工,谢某在去上述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谢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诉称谢某交通事故伤亡与恒华新都汇施工项目无关的诉讼观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审核、决定等程序,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被告所举调查证人朱某、葛某视频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仅在书面整理材料中注明劳动局工作人员徐大鹏一位执法人员,存在不规范之处,被告应予改进。原告已于2011年11月1日名称由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所作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仍为江苏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影响原告实体权利,但显示出被告工作存在不严谨之处,被告亦应改进。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未收到《认定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根据被告提供的EMS快递单及邮政查询单显示上述文书已于2016年2月5日由原告公司所在地门卫签收,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观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睢宁县人社局提供的考勤表证据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此考勤表系复印件上加盖“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华新都汇项目资料专用章”,无经办人签字。此资料专用章也非上诉人所印刻,为他人私刻。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书面整理资料中,葛某陈述“谢某考勤和工资都是我管的”,这也可以作证,考勤表不可能来源于上诉人资料室,上面盖章也是假的。二、证人朱某和葛某的证言不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葛某称谢某上班基本不缺勤,而即便是考勤表也显示其经常缺勤,两者互相矛盾。而朱某当天,没有出勤,其证言为主观臆断,因此,不能认定谢某出现交通事故时是在去上班的途中。三、被上诉人睢宁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称通过EMS快递形式给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EMS查询单显示的签收人是他人收。上诉人办公地点所属物业公司为大楼的多家单位提供物业服务,此门卫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代收的邮件不一定全部移交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公正。上诉人在睢宁有项目工地,谢某之前也是在睢宁项目工地干活,但被上诉人从未联系上诉人在睢宁的项目工地,而是舍近求远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通过邮寄这种不确定的方式送达给远在扬州宝应的上诉人,邮寄后也未确认上诉人收到与否,即予以认定工伤,影响到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理会,显属不当。综上,被上诉人睢宁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被上诉人睢宁县人社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睢宁县人社局作为睢宁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谢某从家骑摩托车到位于睢宁县城北中学东恒华新都汇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根据葛某、工友高某、朱某证言,并结合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路线图等证据亦能够证实谢某是在去恒华新都汇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睢民初字第3638号《民事调解书》中,审理查明为事故双方应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证据认定谢某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谢某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在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之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以及证人葛某、朱某提供的证言均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无正当理由在限期内不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睢宁县人社局进行举证,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上诉人亦没有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将睢宁恒华新都汇项目工地相关木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吕某,谢某系吕某招用从事木工的工人,谢某在去上述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上诉人系承担谢某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单位。因此,被上诉人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某受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认定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签收人是他人收,被上诉人予以认定工伤的行为严重影响到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EMS快递单及邮政查询单显示上述材料已于2016年2月5日由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的门卫签收,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谢某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梁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竞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