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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常飞与监利县桥市镇鸭业二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监利县桥市镇鸭业二场,常飞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桥市镇鸭业二场,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桥市镇。法定代表人:梁淼阳,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飞,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朱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成,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监利县桥市镇鸭业二场(以下简称鸭业二场)与被上诉人常飞因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3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鸭业二场的委托代理人季国平,被上诉人常飞的委托代理人邓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鸭业二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签订承包合同第七条时,着重考虑的应是受灾情形,但是不对受���情形予以区分,明显违背了签订承包合同的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0年和2016年遭受“特大洪涝灾害”的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灾害,缺乏证据。常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飞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九千亩外湖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无偿延长原告的承包期2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九千亩外湖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使用权面积为800亩的水域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10年承包费共计31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承包期内如有特大洪涝灾害,如长江溃口,方可续包一年,但被告方不��行收取原告承包费;合同还对水域规划开发利用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于2008年7月8日在监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31万元承包费,并对承包水域进行了开发改造。2010年7月,桥市境内持续降雨,尤其是7月16日至29日,原告承包的鱼池全部淹没,一年的投入全部被水冲走,损失惨重。2016年7月6日至19日,监利境内又普降大雨,原告承包的800亩鱼池又全部淹没,损失巨大。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要求按合同约定延长2年承包期,被告一直不予答复。一审认定:2008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九千亩外湖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使用权面积为800亩的水域承包给原告进行渔业养殖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10年承包费共计31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期内如有特大��涝灾害,如长江溃口,方可续包一年,但甲方(被告)不另行收取乙方(原告)的承包费;合同还对水域规划开发利用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8日双方对签订的《九千亩外湖承包合同》在监利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31万元承包费,并对承包水域进行了开发改造。承包期间,在2010年7月份和2016年7月份,原告承包水域(鱼池)所在区域持续降雨,包括原告承包水域(鱼池)在内的大湖围堤全部被洪水淹没。原告多次找被告商量,要求按合同约定延长2年承包期,被告未予答复。为此,原告向一审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延长二年承包期的诉讼请求,表示只要求无偿延长一年承包期。一审认为,原、被告对签订《九千亩外湖承包合同》的事实和双方之间鱼池承包关系没有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双方所签《九千亩外湖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合同约定的延包条件“特大洪涝灾害”如何理解。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承包期内如有特大洪涝灾害,如长江溃口,方可续包一年,但甲方(被告)不另行收取乙方(原告)的承包费”。原、被告约定该条款时,着重考虑的应是受灾情形,而不是专业等级划分,条款中的“特大洪涝灾害”应是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而不是关于洪涝灾情的专业等级,“如长江溃口”是对“特大洪涝灾害”情形的举例说明,而不是等同。原告在承包期间的2010年和2016年因持续降雨,遭遇了不可抗力的洪涝灾害,包括原告承包水域(鱼池)在内的大湖围堤全部淹没,应符合合同约定的“特大洪涝灾害”的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延包条件。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如遭遇一年“特大洪涝灾害”就延包��年,原告在2010年和2016年均遭遇了“特大洪涝灾害”,现原告放弃要求延包二年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延包一年,应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所诉灾情不符合《洪涝灾情评估标准》所规定的“特大洪涝灾害”的级别标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特大洪涝灾害”就是指“如长江溃口”,2010年7月份和2016年7月份,长江并没有溃口,原告所诉两次灾情不符合合同约定延长承包期的条件,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基本原意,一审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常飞与被告监利县桥市镇鸭业二场签订的《九千亩外湖承包合同》期满后,由原告常飞按约延长承包期一年(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取计297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二份。二、锦旗照片。三、相关媒体报道文字和图片。上列证据证明2016年7月监利发生特大洪涝灾害。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的第一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上列证据不是本案的直接证据,其关联性存疑,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九千亩外湖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合同约定的延包条件“特大洪涝灾害”的认定。2016年11月3日,监利县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监利县遭受特大涝灾,渔业养殖损失严重,并对被上诉人(永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补贴救灾款四万元。2016年7月7日,永泰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桥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灾情报告中详细写明了遭受涝灾的情况,上诉人在该报告上书写灾情属实。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因持续降雨,遭遇了不可抗力的洪涝灾害的事实,其情形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承包期内如有特大洪涝灾害,如长江溃口,方可续包一年”的条件,被上诉人依约应续包一年。对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鸭业二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时中审判员  韩秀士审判员  谢成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程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