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4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甘丽萍与葛婉素、马光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丽萍,葛婉素,马光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259号原告:甘丽萍,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巧红,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婉素,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青,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烈,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马光烈,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青,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宁海县。原告甘丽萍与被告葛婉素、马光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向斌独任审判。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浙0226民初425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葛婉素、马光烈名下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龙路××号价值180000元的房地产。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甘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巧红、被告葛婉素、马光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甘丽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婉素因需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各一份。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三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葛婉素、马光烈答辩称:被告葛婉素系上海洪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该公司的客户,被告葛婉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息是3分,是用于兑付客户的到期本金及利息开支。被告马光烈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被告马光烈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葛婉素向原告甘丽萍借款,于2017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7年3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葛婉素与被告马光烈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甘丽萍与被告葛婉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婉素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但被告马光烈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确系被告葛婉素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葛婉素、马光烈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甘丽萍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葛婉素、马光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葛婉素、马光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葛向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邬丹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