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4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强与刘自玉、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强,刘自玉,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4民初235号原告:胡强,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郭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慧卓,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自玉,男,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建筑业从业人员,住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尹秀荣,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通讯路89号,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田树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正芳,女,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该公司经营部经理,住克拉玛依市。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A1座,统一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谭振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霆,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强诉被告刘自玉、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于5月31日、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锐、于慧卓、被告刘自玉委托代理人尹秀荣、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正芳、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强诉称:2013年,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克拉玛依市石化工业园区北四路道路及系统配套工程转包给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自玉。同年4月,被告刘自玉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原告。被告刘自玉与原告约定,工程价款1850000元。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刘自玉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10000元,余款1140000元未付。现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自玉、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000元、利息247536元,合计1387536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自玉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拖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但扣除管理费、税费等,仅欠原告70余万元工程款,而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其与原告之间未结算,因此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予支付。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亦无付款义务。被告公司与被告刘自玉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无拖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被告刘自玉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发包人克拉玛依市石化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将克拉玛依石化工业园区北四路、东七街(一期)、东八街(三期)道路及系统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年4月23日,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同年6月4日,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自玉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自玉。后被告刘自玉找到原告胡强,双方约定,由原告胡强组织人员完成工程的安装施工任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原告胡强完成施工任务后,2014年9月20日,经被告刘自玉现场负责人袁富才、技术负责人罗志江确认,原告胡强完成的工作总量(产值),即施工费1850000元。后原告胡强向被告刘自玉索要该款,2015年1月27日,被告刘自玉给原告胡强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其向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索要未结工程款。同年2月2日,被告刘自玉再次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委托人刘自玉因拖欠被委托人胡强劳务费1850000元(壹佰捌拾伍万元整),已付710000元(柒拾壹万元整),尚欠1140000元(壹佰壹拾肆万元整)。现委托胡强代为领取委托人刘自玉在博峰公司的未结工程款,请予支付工程款。委托人刘自玉,2015年2月2日”。后因原告索款未果,遂提出以上诉求。另查明,2013年11月16日,克拉玛依石化工业园区北四路道路及系统配套工程(一期)电气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当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委托书(2015年1月27日)、委托书(2015年2月2日)、竣工交接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强与被告刘自玉之间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胡强完成的建设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胡强与被告刘自玉亦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协议。被告刘自玉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胡强工程款。被告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博峰新业石油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建设施工工程后又层层转包,二被告的行为虽涉嫌违法,但二被告不是原告胡强与被告刘自玉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基础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胡强请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胡强请求被告刘自玉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本院据此计算被告刘自玉应付工程款利息为165300元(1140000元×6%/12个月×29个月,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玉支付原告胡强工程款1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自玉支付原告胡强利息16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被告刘自玉负担8132元,由原告胡强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