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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贵州省瓮安县建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李伦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瓮安县建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李伦君,樊厚成,黄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建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伦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伦君,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瓮安县雍阳镇,系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厚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华,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建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李伦君因与被上诉人樊厚成、黄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黔2725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辉公司、李伦君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黄建华承担全部清偿责任;2、本案的涉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的借款12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仅凭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且本案审理中亦查明,该借款由黄建华收取,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均为黄建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黄建华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第二,黄建华称将该借款中现金6万元给付上诉人李伦君属捏造事实,又称转帐的6万元用于支付上诉人建辉公司业务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黄建华在审理中提供上诉人建辉公司资金收支日报表,系其伪造的证据,上诉人建辉公司的财务档案资料里仅有一本资金收付流水登记簿,从未有资金收支日报表纸质凭据。该证据不能证实黄建华收取的12万元借款均用于上诉人,且客观事实亦是上诉人未收到樊厚成的借款。樊厚成收到的利息,系黄建华担任上诉人建辉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企业的周转资金给付,该行为显属职务侵占,更不能将给付利息的行为用于佐证实际借款人系上诉人。被上诉人黄建华二审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确认答辩人在建辉公司工作期间主管财务工作,答辩人在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伦君的安排下,以公司名义借款给公司使用是答辩人的工作职责,李伦君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每一笔开支上都是进行了全方位监督和管理。也就是说,无论是公司的对外负债或支出,都是李伦君知道和安排的,答辩人以公司名义借款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依法由建辉公司偿还。第二,借款之前,答辩人必须向建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伦君汇报借款金额及利息情况,获得李伦君的同意后答辩人才开展工作,答辩人经办的借条上有李伦君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当时被上诉人樊厚成委托一审证人徐某将6万元现金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将这6万元现场交给李伦君到铜仁办理事务作为业务费用,答辩人通知建辉公司财务记账,财务会计徐源昊将该借款记入公司财务账目中。整个过程有一审证人徐某在场,该事实在一审中证人徐某已经出庭予以证明。第三,答辩人在2016年4月10日与财务部门的会计、出纳将一系列财务资料移交给建辉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答辩人提供的建辉公司收支日报表系复印件,原件保存于建辉公司,该报表上有主管黄建华、会计徐源昊、出纳杨运美三人签字,不是伪造的证据,被答辩人提供的4份还息情况的转款凭证与该报表中的记录一致,所以该报表真实存在。第四,建辉公司为了避税使用黄建华的卡,在建辉公司会议记录中已作出明确规定,该卡由财务部门保管、使用。此6万元的用途,一审审理时,答辩人已陈述清楚,并已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恶意拖延还款时间,浪费国家诉讼资源,严重违反诚信诉讼原则,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樊厚成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樊厚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三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收取。当日,原告将现金6万元通过徐某在建辉公司的办公室,同时在被告李伦君在场的情况下交与被告黄建华。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贵州农信(商业银行)转账支付6万元到被告黄建华的银行账户上。借款后,被告建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为:2015年3月11日支付4800元、2015年4月14日支付4800元、2015年6月24日支付4800元、2015年7月29日支付5000元,共计19400元。事后,三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建辉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开会决定公司的客户货款或其他外来资金、款项,使用黄建华个人在工、农、建、信合等银行账户,并于2013年3月17日开会确认黄建华的工作职责为财务工作、销售情况、运行情况、日常行政管理。同时查明,建辉公司系被告李伦君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谁;2、本案借款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3、利息应如何确定。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建辉公司。原告、被告黄建华及证人徐某均陈述,建辉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故特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虽然借款是被告黄建华收取,但黄建华是建辉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同时系公司会议决定将公司的款项打入被告黄建华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且借款后,该款的利息均是建辉公司在支付。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借款12万元的实际使用人系建辉公司,实际借款人亦为建辉公司,而被告黄建华在借款人处签名实际应为财务经办人,故黄建华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本案的借款责任主体为被告建辉公司、李伦君。被告建辉公司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建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建辉公司是李伦君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李伦君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李伦君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起,建辉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9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支付8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3日,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4日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建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厚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伦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樊厚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建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李伦君承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借款及利息应由谁来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建辉公司、李伦君和被上诉人黄建华共同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向被上诉人樊厚成借款1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双方对该事实以及事后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情况无异议,应予确认。现主要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建华之间争议该12万元借款的偿还问题,二上诉人主张该12万元借款全部系被上诉人黄建华收取并使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黄建华承担偿还责任。因从本案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黄建华系上诉人建辉公司的财务主管,涉案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建辉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应由上诉人建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正确,同时,因上诉人建辉公司系上诉人李伦君的一人独资公司,因上诉人李伦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由上诉人李伦君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黄建华系上诉人建辉公司财务经办人不承担责任正确,均应予确认。对于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建华之间的关系,双方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辉公司、李伦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建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李伦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福江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佑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