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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元姣与被告史会菊、冯玉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姣,史会菊,冯玉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998号原告:赵元姣,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宁,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解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史会菊,女,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冯玉铭,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原告赵元姣与被告史会菊、冯玉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会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玉铭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2分计算,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史会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史会菊以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结算利息,2016年6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支付利息困难,向原告出具利息借据1.5万元,双方将借款利息改变为月息1.2分,现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未付。2017年4月被告史会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计划,但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仅在2017年6月给付原告4000元利息。现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史会菊借利息1.5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史会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200000万的事实及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被告史会菊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这笔钱是其朋友借的款,当时其是保人,一直由借款人结息。其次被告并没有见钱,当时原告找不到借款人,因其是保人承担责任,才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实际借款人给其出具借条。原告陈述的利息结息情况不正确,被告已经结过利息,共结息14000元。被告史会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玉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份被告史会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借款后,被告史会菊按期结息。2016年6月28日,被告史会菊因支付利息困难,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利息借据。2017年4月5日,被告史会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将利息重新约定为月利率1.2%。经本院调查,原告赵元姣与被告史会菊均认可偿还过4000元的利息。被告史会菊当庭陈述归还过14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另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二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史会菊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史会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史会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也证明了借款数额,原告与被告史会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史会菊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对于剩余未到期债务,被告史会菊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史会菊在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会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8日被告史会菊给原告出具了15000元的利息借据,之后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将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2%,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会菊与被告冯玉铭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此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冯玉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对此导致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会菊与被告冯玉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元姣借款215000元及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