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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孝感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孝感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执异35号异议人:孝感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孝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申请执行异议、参与听证、代签收法律文书等。申请执行人: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新××镇永安工业园特**号。法定代表人:游书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孝大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波,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中都集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海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孝感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对本院查封其位于孝感市××肖港镇白马寺社区17374.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永兴公司称,一、永兴公司并非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被执行人或保证人。(一)涉案执行依据中永兴公司非案件当事人。虽然,永兴公司在案件审理中为海风公司提供过财产担保,但担保财产的查封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而申请执行人中都公司在2016年6月5日之前未提出续封申请,视为对担保财产主张权利的放弃,法院也未依职权做出续封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17-1号裁定书已失去法律效力,永兴公司已完成了对本案的担保义务。(二)永兴公司非本案被执行人。本案诉讼过程中,永兴公司未收到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被确定为本案被执行人。(三)永兴公司非本案保证人。永兴公司提供的是财产抵押担保,是抵押担保人而非保证人;且查封期限届满后,永兴公司提供的担保义务已经消灭,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担保状态已得到全部解除。二、(2016)鄂09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该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错误。永兴公司是抵押担保人并非保证人,执行裁定认定永兴公司为保证人,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之规定,并再次查封永兴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海风公司提供了两处不动产房屋(价值超过1000万元),本案被执行人财产并没有达到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二)该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错误。申请执行人中都公司未在查封期限内提出续封申请,应视为对担保财产的放弃;且法院依职权续封,也应在查封期限内完成,而不能在查封期限届满一年后再次查封。三、(2016)鄂09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属永兴公司合法财产,不属于本案的执行财产,执行法院查封错误。2013年11月29日,永兴公司以出让的方式获得涉案土地,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在此土地上已开发建设了“永兴嘉园”商品房小区。四、(2016)鄂09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超范围查封,程序违法。本案诉讼阶段,永兴公司提供14840.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做为担保财产,而此次执行裁定查封了永兴公司17374.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超出原查封面积2533.83平方米。综上,永兴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永兴公司位于孝感市××肖港镇白马寺社区17374.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中都公司称,中都公司诉海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终审判决,该案现正在执行之中。在该案的审理中,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孝感中院)依中都公司申请作出(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并据此冻结了海风公司银行帐户。2014年6月6日,经海风公司申请,且在永兴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提交《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申请》后,孝感中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17-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海风公司银行帐户的冻结,并查封了永兴公司的案涉土地。中都公司认为,永兴公司2014年5月22日的申请,充分表明其愿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海风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海风公司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永兴公司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海风公司履行判决提交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依然存在。该担保没有附带包括担保期限在内的任何条件,担保的意思表示仍有效。且孝感中院也未作出任何解除查封的裁定,仅仅只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原查封的中断,并不影响永兴公司自愿担保的意思表示。第三,中都公司从未同意解除该查封。虽然中都公司并不清楚查封的具体情况而未提出续封申请,但并不代表中都公司怠于行使权力而放弃该担保财产,更不能证明永兴公司的担保责任消灭。综上,永兴公司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被执行人海风公司称,一、中都公司没有在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继续查封担保财产,永兴公司的担保义务已免除。2014年5月22日,永兴公司为海风公司提供财产担保,孝感中院于2014年6月6日对涉案土地做出查封裁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4条之规定,办理了两年的抵押担保期间,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中都公司在2016年6月5日之前并未提出续封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17-1号裁定已失去法律效力。查封期限届满后,永兴公司提供担保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自动恢复,其担保状态已得到全部解除。二、(2016)鄂09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程序违法。该裁定直接认定永兴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程序违法。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海风公司未收到中都公司要求追加永兴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任何申请,也未收到执行法院确定永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海风公司同时承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任何法律文书,执行法院直接确定永兴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查封其公司名下资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另,本案诉讼阶段,永兴公司提供14840.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做为担保财产,而该裁定查封了永兴公司17374.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超出原查封面积2533.83平方米,属超范围查封。三、(2016)鄂09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是错误的。永兴公司提供财产抵押担保,是抵押担保人而非保证人。执行中,海风公司提供了价值已超过1000万元的不动产房屋,案件并没有达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条件。综上,本案应对执行法院再次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予以撤销。本院查明,中都公司与海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立民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对海风公司价值人民币60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据此冻结了海风公司的银行账户。海风公司向本院提供100万元保证金,永兴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孝感市××肖港镇白马寺社区证号为(2013)第1889号的14840.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海风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6月6日,本院解除了海风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并查封了永兴公司的该土地使用权。2017年1月4日,永兴公司将证号为(2013)第1889号的土地与另两宗土地合宗,合宗后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374.07平方米,证号为鄂(2017)孝南区不动产权第0000172号。2017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鄂09执115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永兴公司位于孝感市××肖港镇白马寺社区17374.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鄂(2017)孝南区不动产权第0000172号]予以查封。永兴公司对该查封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永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担保书》,愿以其位于孝昌城区八一路47号丽水华庭2号楼一层101号-109号门面房和孝感市××肖港镇永兴嘉园A、B、E、F栋中的23套房屋担保偿还被执行人海风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中都公司的欠款,并申请对担保的财产评估拍卖后偿债。2017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鄂09执115号之二执行裁定:一、查封永兴公司位于孝昌城区八一路47号丽水华庭2号楼一层101号-109号门面房【证号为鄂(2015)孝昌县不动产权第0000348号】和孝感市××肖港镇永兴嘉园A、B、E、F栋中的23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鄂(2017)孝南区不动产权第0001917、0001919、0002041、0002042号;房号为A栋701、702、703、704、705、706室,B栋701、702、703、704、705、706室,E栋701、702、703、704、705室,F栋701、702、703、704、705、706室共23套】。查封期限为3年。二、拍卖永兴公司位于孝昌城区八一路47号丽水华庭2号楼一层101号-109号门面房【证号为鄂(2015)孝昌县不动产权第0000348号】和孝感市××肖港镇永兴嘉园A、B、E、F栋中的23套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鄂(2017)孝南区不动产权第0001917、0001919、0002041、0002042号;房号为A栋701、702、703、704、705、706室,B栋701、702、703、704、705、706室,E栋701、702、703、704、705室,F栋701、702、703、704、705、706室共23套】。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永兴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为孝感市××肖港镇白马寺社区14840.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而本院查封的财产为17374.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超范围查封。且永兴公司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已向本院另行提供有效财产作为担保,本院对该担保财产也予以了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应解除对永兴公司位于孝感市××肖港镇白马寺社区17374.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孝感市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白马寺社区17374.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杰审判员  吕波审判员  胡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