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谢国安与谢新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安,谢新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197号原告谢国安,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被告谢新姣,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涟源市,现住涟源市。原告谢国安与被告谢新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安、被告谢新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安请求判令:1.被告谢新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谢新姣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新姣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已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谢国安偿还了该笔借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7月25日,被告谢新姣向原告谢国安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谢国安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谢国安先生现金贰万元整,谢新姣,2015年7月25日”的借条。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谢新姣是否已偿还20000元借款。原告谢国安认为被告谢新姣未偿还20000元借款,而被告谢新姣认为已偿该借款。被告谢新姣为了证明其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谢国安偿还了借款20000元,在上交答辩状时提交了其银行卡交易清单,该清单显示2015年7月29日被告谢新姣取款6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7月29日取款60000元的记录无法直接证明被告谢新姣将该取款中的20000元偿还给原告谢国安的事实,故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谢新姣已偿还20000元借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谢新姣在原告谢国安处借款,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谢国安要求被告谢新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谢国安要求被告谢新姣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新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国安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新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