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军华与熊占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华,熊占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871号原告:吴军华,男,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玉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熊占玲,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住新疆沙雅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塔中路1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法定代表人:孙碧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日,住新疆阿克苏市塔中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吴军华诉被告熊占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占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车辆损失23350元〔(32500-2000)×70%+2000=23350〕。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李海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93公里+100米时,被被告熊占玲驾驶的×××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熊占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定损及修理,损失为32500元,但被告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熊占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寄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予以证明在诉讼中向吴军华给付赔偿款15585.50元的事实,同时在转账凭证上注明自己的损失情况,并请求法院调解处理。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经我公司核实2017年2月17日,熊占玲驾驶车辆×××江淮皮卡车与×××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熊占玲×××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依法查明肇事司机与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和侵权责任,以及双方在本次事故相应的责任比例。2、被告熊占玲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车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为325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我公司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已履行完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了熊占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里按责任比例赔偿财产损失(32500-2000)×70%=21350元支付给了熊占玲,合计已支付了原告的损失23350元,请法院依法将我公司赔偿给被保险人熊占玲的三者财产损失23350元赔偿给原告。故我公司已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另核实熊占玲于2017年6月3日及6月7日已支付给吴军华(银行卡)15585.50元,双方损失按责任扣减后已足额支付,双方再无纠纷。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已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对双方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履行完了赔偿责任,责任人熊占玲将保险公司赔偿的三者财产损失23350元根据双方责任扣减后将15585.50元已足额赔偿给了原告,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公平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有权机关依法作出,且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在答辩状中对该认定书无异议,已按责任比例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2、×××行驶证。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实吴军华系×××车辆的所有人,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发票查询单一份、修理费结算单四份。上述证据证实了吴军华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修理所产生的费用,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的费用相符,本院予以认定;4、熊占玲提交的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吴军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吴军华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熊占玲应另案主张其车辆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作出的损失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5时10分许,新疆沙雅县驾驶人熊占玲驾驶×××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493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甘肃省玉门市驾驶人李海涛驾驶×××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认定,熊占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车辆被送至酒泉金岛骄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32500元。双方对修理费的给付产生争执,吴军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因熊占玲、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另查明,熊占玲所有的×××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派员到现场对事故损失进行了核定,对×××号车辆定损为32500元,对×××号车辆定损为14170元,对高速护栏定损为4400元。又查明,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熊占玲支付商业赔款34800.49元、交强赔款2000元,含应赔付给×××号车辆的修理费23350元。在诉讼中,熊占玲于2017年6月3日、6月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吴军华给付赔偿款15585.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熊占玲驾驶车辆追尾李海涛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两车及高速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负责赔偿。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川北大队认定熊占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军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故事实,吴军华承担30%的责任,熊占玲承担7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较为合适。事故发生后,熊占玲投保的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车辆定损、保险合同约定,核定依交强险应赔付吴军华修理费2000元、依商业三者险应赔付吴军华修理费21350元,此赔付款23350元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已支付给了被保险人熊占玲,故中华联合阿克苏分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应由侵权人熊占玲向吴军华进行赔付,但应扣除熊占玲已赔付给吴军华的15585.50元。关于熊占玲提出自己的损失问题,因熊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车辆修理费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作处理,熊占玲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占玲赔付吴军华车辆修理费23350元,扣除已给付的15585.50元,下余77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熊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韩玉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