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凤英与王路霞、王路明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凤英,王路霞,王路明,王路军,王春宝,王路兵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952号原告:姚凤英,女,193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连云港市老龄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路霞,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路明,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王路军,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王春宝,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王路兵,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姚凤英与被告王路霞、王路明、王路军、王春宝、王路兵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被告王路明、王路军、王春宝、王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治疗费用5000元,并自2017年2月4日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护理费600元;2、判令被告王路明返还工资卡及被其领取的工资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现年83岁,老伴去世多年,身体多病,五被告都为原告亲生子女,原告微薄的退休金被被告王路明领取,无其他收入来源。原告自2017年2月4日起就卧床不起,需不断治疗和专人护理,现暂住在王路霞家。原告就赡养费、护理费用与五被告沟通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路霞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王路明辩称,我母亲住在王路霞家,2017年1月10日我给了王路霞4万元支票,是经过王路霞再给我母亲看病用的,这笔钱是我母亲退房款。2015年母亲没有人照顾生活,在街头被我带回我家的,母亲就把支票给我的,当时支票上是6万元,后来又去养老院用了2万元,上面现在只剩4万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母亲原来有房子,她将房子卖掉了,售房款20多万元,怎么用的不清楚。我母亲的工资卡在我面前,我同意返还给她,上半年领取了工资7000元,在我这里,我同意返还给我母亲,工资是一年领两次,上半年、下半年各领一次,下半年还没领。另外,我拿到了退房款中的4万元,王路霞也拿到了4万元。被告王路军辩称,同王路明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我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护理费100元,不同意给付医疗费,因我母亲2014年卖房子,卖了20多万元。被告王春宝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给付医疗费1000元,从2017年6月份起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护理费600元。2014年我母亲房子拆迁了,安置了两套房子,后来留一套,退一套房子,退的那套房子退了20多万元,我母亲就把钱分掉了,给王路霞4万元,王春宝5万元,王路明4万元,其他的9万元留着给我母亲养老用的。王路军和王路兵两个人可能得到房子了。我确实拿到了5万元,王路霞也拿到了4万元。被告王路兵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父亲是2012年7月份去世的,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在一起为了我母亲的赡养事情进行协商,是以房养老,我们五个被告都同意放弃房产权,房子记在我母亲的头上,后来房子被我三哥和姐夫卖掉了,22万元打在我姐夫的名下,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姚凤英与丈夫王佃凤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王路明,次子王路军,三子王春宝,四子王路兵,女儿王路霞,王佃凤于2012年7月份去世。原告姚凤英丈夫去世后,原告先后在王春宝家××××家及养老院居住生活,自2017年2月,原告与王路霞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姚凤英每月享有港务局给付的生活费1000余元。其年老患病下肢瘫痪,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2月4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238.04元,扣除医保费用,原告自费部分为6423.19元(有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用共计5550元(有收条予以证实)。另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姚凤英家房屋拆迁,开发商安置了原告家2套房屋。2014年2月20日,江苏金港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姚凤英签订一份退房协议,原告将其中1套安置房退回,该公司退还原告房款及过渡费共计221628元。原告将该退房款分配给王路霞4万元、王路明4万元、王春宝5万元,剩余9万余元在原告处,原告称该款项已全部用于治病。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王路明返还其工资卡及被王路明领取的工资10000元,被告王路明表示同意返还工资卡,但称今年上半年只领取工资7000元,同意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该法定义务不受被赡养人依法处分个人财产的影响。本案原告姚凤英年事已高,身体患病,其要求子女给予赡养和扶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患有老年疾病已支出的医药费自费部分为6423.19元(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5000元)、支出护理费用为5550元,其要求五被告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王春宝愿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护理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203元/月(26433元/年÷12),结合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王路霞、王路明、王路军、王路兵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赡养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王路明返还其工资卡及被王路明领取的工资10000元,被告王路明表示同意返还工资卡,但称今年上半年只领取工资7000元,同意返还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路霞、王路明、王路军、王春宝、王路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各给付原告姚凤英医药费1000元、护理费用1110元。二、被告王路霞、王路明、王路军、王路兵自2017年7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姚凤英赡养费400元;被告王春宝自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姚凤英赡养费500元、护理费600元。三、被告王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凤英工资卡及工资7000元。四、驳回原告姚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各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秀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