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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9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兰与被告刘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兰,刘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604号原告:张福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阳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峰: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号。负责人:解建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兰与被告刘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阳阳、被告刘利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利峰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福兰各项损失共计185847.67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20937.48元(被告刘利峰垫付医药费),共计206785.1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利峰按法律规定和事故责任予以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9日10时40分,被告刘利峰驾驶晋MIG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337(曹凤线)62km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张福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相刮擦,造成原告张福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福兰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张福兰:1、左侧额页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神经损伤;3、左侧颞颧突击颧弓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血肿;4、双肺挫裂伤,双胸腔内大量积液;5、左侧第4——8肋骨骨折;6、继发性癫痫;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66080.06元。2016年7月15日,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利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兰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全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016年12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对事故赔偿事宜虽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刘利峰辩称,对赔偿没有意见,对自己垫付的20937.48元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于我,自己垫付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第二、医疗费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在法庭核准的医疗费总额上扣除15%;第三、两人以上护理需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案没有,应按一人计算,应按高丹的工资标准计算;第五、营养费标准过高,没有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第六、交通费法庭酌定;第七、残疾抚慰金过高,建议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张福兰提供的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病案复印件一份、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平陆县人民医院门诊急救费共计318.8元;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急救费、外购医药费;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61264.29元、复诊诊断证明书;4、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结论被告认可;5、陪护人员高丹的相关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张福兰、高丹、高建峡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三人之间关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扫描件、该公司出具的高丹2016年4、5、6月工资表各一份、高丹工资收入银行流水一份;6、晋MIG0**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刘利峰驾驶证复印件、晋MIG0**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张福兰的门诊收费及外购药,被告提出医保已报销,本院认为,张福兰支付门诊及外购药药费,系通过个人账户支付,应予确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应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鉴于原告也确实有交通花费,本院予以适当考虑;3、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对鉴定结论认同,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国外事业部、人力资源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埃塞俄比亚BZ92公路项目部,出具的高建峡2016年度1-2季度职工工资表一份,高建峡工资收入银行流水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项目部的职工工资表系传真过来,不符合国外证据在国内法庭认证条件,加盖章是内部职能的章对外没有效力,银行交易系电脑打印,无银行认证,不予确认。5、原告父母张学明、吴淑梅身份证复印件,休庭后原告又提供了通河县通河镇东兴社区证明一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0时40分,被告刘利峰驾驶晋MIG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省道337(曹凤线)62km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张福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相刮擦,造成原告张福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对现场进行勘查,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晋公交认字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利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福兰无责任。原告张福兰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平陆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318.8元,当日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页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脑神经损伤;3、左侧颞颧突击颧弓骨折,左侧颞部头皮血肿;4、双肺挫裂伤,双胸腔内大量积液;5、左侧第4——8肋骨骨折;6、继发性癫痫;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7天,花费医疗费61264.29元。门诊急救花费318.8元。出院后门诊及药店购药4640.83元。2016年12月23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福兰的伤残等级作出:三明鉴所【2016】临鉴字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福兰构成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利峰共计支付20937.48元。同时查明,被告刘利峰驾驶的晋MIG0**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10月20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06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均至2016年10月19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福兰父亲张学明生于1934年5月19日,母亲吴淑梅生于1945年12月1日,均系非农户,张福兰姊妹三人。张福兰女儿高丹工作单位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4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峰驾驶的晋MIG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也出具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本次事故被告刘利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赔付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急救、检查及外购药费共66224元,应予支持。误工费要求过高,应按每日5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根据三门峡市中心医院2017年7月9日病历医嘱记录,陪护一人,原告要求赔付二人护理费,不予支持,应按陪护一人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建议按高丹的月平均4100元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日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张福兰父母均已年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张福兰姊妹三人,应赔偿张福兰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要求赔付交通费过高,可适当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应由侵权人刘利峰承担。原告张福兰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等计662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2310元;营养费77天*30元=23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7天*50元/每天=8250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每年*20年*10%=51656元;护理费4100元/30天*77天=1052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张学明、吴淑梅生活费15819元*5年*10%/3人*2=5273元。以上共计:150545.92元,其中原告张福兰治疗期间,被告刘利峰已支付医疗费20937.48元。综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刘利峰垫付的应从赔偿张福兰的数额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刘利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福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张学明、吴淑梅生活费等共计129608.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被告刘利峰垫付的医疗费2093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000元,由刘利峰承担(张福兰已垫付),案件受理费1135元,原告张福兰承担28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平定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卫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