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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杨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062号原告:江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出生年月不详。原告江某与被告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江某工资人民币42456元及迟延给付期间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土城子镇十三标段从事十个全覆盖工程,主要是街巷硬化、运砂石料、打混凝土、打路基及其他零活等共尾欠原告劳动报酬款42456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能给付,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10月30日被告杨某为原告江某出具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2456元。被告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土城子镇十三标段从事十个全覆盖工程,主要是街巷硬化、运砂石料、打混凝土、打路基及其他零活等共尾欠原告劳动报酬款42456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雇佣原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被告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劳动报酬款42456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还清时止)诉讼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显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秀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