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莫秋亮、莫李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秋亮,莫李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秋亮,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6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李春,男,1995年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6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秋亮、莫李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秋亮、莫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莫秋亮、莫李春等人因养狗矛盾酒后来到被害人张某1的家门口,与张某1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张某1家的大门、防盗窗砸坏,张某1的手机在冲突过程中也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共计679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秋亮、莫李春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莫秋亮、莫李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莫秋亮、莫李春等人因对被害人张某1养狗有意见,酒后窜到阳朔镇木山村46号张某1家门前,欲与张某1理论。未果后,莫秋亮、莫李春持木板等将张某1大门及防盗窗砸坏。经鉴定,上述损坏物品价值共计6197元。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莫秋亮、莫李春主动到阳朔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张某1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秋亮、莫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秋亮、莫李春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梁某的陈述,证人莫某、张某2、管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秋亮、莫李春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秋亮、莫李春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秋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莫李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梁永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