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建卫功、何彩妮等与张思怡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卫功,何彩妮,张思怡,建庆怡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447号原告:建卫功,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地址同上。原告:何彩妮,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确认地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潘松强,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思怡,女,200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建庆怡,女,200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确认地址同上。被告张思怡、建庆怡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宏莲,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确认地址同上,系被告张思怡、建庆怡母亲。原告建卫功、何彩妮与被告王宏莲、张思怡、建庆怡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卫功、何彩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强,被告张思怡、建庆怡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宏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卫功、何彩妮诉称,我们的儿子建华于2016年6月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豫128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赔偿我与被告188438.54元,孟志盈赔偿我与被告9034.39元,孟志盈承担案件受理费2129元。义务人已经将赔偿款交到法院执行局,而我与被告之间对赔偿款的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亲属建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我们应得医疗费16083.93元、丧葬费21335元、生活费81794.87元、死亡赔偿金20021.6元、精神抚慰金12871元,共计152106.4元,赔偿义务人已经赔偿15000元,剩余13710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莲辩称,侵权人孟志盈支付15000元,我花费医疗费4500元,丧葬费的主要开支是礼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和孩子应分得赔偿款的70%,但不���括我已经支付的4500元。原告建卫功、何彩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豫128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建华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我院判决,原、被告应得的赔偿款情况。被告王宏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日0时30分左右,原告建卫功、何彩妮与被告王宏莲、张思怡、建庆怡的亲属建华醉酒驾驶车辆与侵权人孟志盈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建华受伤后经抢球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抢救治疗,原被告支出医疗费16083.93元。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侵权人孟志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建华的家属与侵权人孟志盈达成协议,侵权人孟志盈一次性赔偿原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起诉费15000元。侵权人孟志盈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关于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我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豫128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经济损失188438.54元(已履行),侵权人孟志盈赔偿原被告经济损失9034.3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被告因赔偿款分割发生分歧,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原告建卫功、何彩妮系死者建华父母,其生育一子建华,一女建春斗。被告王宏莲系死者建华妻子,被告张思怡、建庆怡系死者建华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近亲属建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及侵权人孟志盈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该赔偿是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的财产,故原被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对该赔偿款享有所有权。赔偿款的分割应考虑实际赔偿额、双方的实际支出、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依赖程度等因素,确定相对合理的比例进行分割。综上,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得其支出的医疗费16083.93元,被告辩称在建华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仅认可2000元,本院认可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故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4083.93元。原告要求分得其支出的丧葬费21335元,庭审时双方均认可丧葬费中的9000元系礼金支付,故原告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应为12335元。侵权人孟志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起���费1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除去侵权人孟志盈负担的2129元诉讼费,剩余12871元由其所得,故在起诉交通事故案中原告实际支出诉讼费536元。综上,原被告可得的赔偿款为181389元即(2016)豫128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197472.93元减去双方实际支出的费用16083.93元。原告要求按照原判决书认定的数额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61.5元,但因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本案中受害人建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的赔偿款除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导致受害人建华的亲属应得的法定赔偿款数额不能完全得到满足。因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该项目在死亡赔偿金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割,故原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5935元,被告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88元。原、被告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应得的赔偿数额就是死亡赔偿金,根���原、被告与死者建华的紧密程度及生活依赖程度,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考虑被告张思怡、建庆怡由其母亲抚养,而原告尚有一个女儿进行赡养,因此双方的死亡赔偿金比例可按照3:7比例进行分割,故原告应得31849.8元,被告应得74316.2元。综上,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为101868.73元,被告应分得的赔偿款为95604.2元。因(2016)豫1282民初2075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9034.39元并未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实际应得的赔偿额应在总赔偿额中按比例计算,故原告实际可得的赔偿额为97208元,被告实际可得的赔偿额为91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建卫功、何彩妮与被告王宏莲、张思怡、建庆怡因死者建华交通事故死亡所得赔偿款197472.93元已履行的188438.54元,原告建卫功、何彩妮分得97208元,被告王宏莲、张思怡、建庆怡分得912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建卫功、何彩妮负担1720元,被告王宏莲、张思怡、建庆怡负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人民陪审员  王拴宝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园园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