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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爱芬、周来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爱芬,周来杰,周来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芬,女,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茹,上海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来杰,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龙,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来龙,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上诉人郑爱芬因与被上诉人周来杰、原审被告周来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爱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郑爱芬的起诉。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借新还旧”不实,本案两次借贷虽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是一致的,但两次贷款分别是两个时间段发生的。实际是先还旧又借新,并非如判决表述借新还旧,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次,第二次借款相关协议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上诉人并非是该次借款的反担保人,不应成为本案原审被告。上诉人只签有一份《反担保合同》,即第一次借款时所签。该款六个月后已归还清结,债权债务及担保反担保责任均已归于消失,而在第二借款时形成的补充协议上,只有原审被告周来龙签字,上诉人郑爱芬并未签字,即第二次借款,上诉人并不是反担保人,与该笔借款无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而做的判决也是失当的。2.原审原告(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也非适格。借款担保合同中,反担保人是山东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并非是被上诉人周来杰个人,周来杰是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不能混同。周来杰个人并非担保人,故周来杰以担保人自然人身份起诉主张权利,也是不当的。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周来杰答辩称,1.上诉人郑爱芬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能够充分证实:郑爱芬和原审被告周来龙是夫妻关系,其通过以浙江省台州远创装饰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创公司)、台州东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君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实现了对涉案借款的占有和使用,是涉案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二人并未按照出借人的要求归还借款,致使被上诉人履行反担保义务偿还了涉案借款,其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担保义务。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新还旧”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7月16日《融资服务协议》与2016年1月8日《融资服务协议》、2015年8月2日《融资服务协议》与2016年2月1日《融资服务协议》的出借人、保证人、借款数额均是一致的,涉案两笔借款在还款的当日或次日又出借给了同一借款人,其实质上是通过借新还旧的形式(即由借款人用过桥资金偿还前一笔借款,再从出借人处借同样数额的借款偿还过桥资金)实现本案实际借款人郑爱芬和周来龙使用涉案借款一年的目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6年8月24日仙居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金融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的最后一句表述“2016年01月08日浙江远创工艺品有限公司续签融资款叁佰万元整”、“2016年02月01日台州东君电器有限公司续签伍佰万元融资款”,充分证实此时发生的两笔借款是2015年7月16日和2015年8月2日两笔借款的延续,中间的还款再借款就是“借新还旧”的一种形式。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借款保证人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鑫公司)的实际反担保人,信达公司、仙居县双溪二级电站(以下简称双溪电站)均是名义上的反担保人,被上诉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银鑫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并实际履行了反担保义务,也实际履行了反担保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向上诉人郑爱芬和周来龙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无论是基于《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还是基于郑爱芬、周来龙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在履行完毕对涉案借款的反担保责任后,对郑爱芬和周来龙均有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来龙未作陈述。周来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4164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即分别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0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22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7月16日,远创公司、东君公司与仙居金融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各一份,两公司分别向仙居金融公司借款3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人是银鑫公司,反担保人为信达公司。为借新还旧,2016年1月8日、2月1日,远创公司、东君公司又分别与仙居金融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各一份,借款300万元和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人是银鑫公司,反担保人分别为信达公司和双溪电站。后,两被告(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两被告系上述借款800万元的实际责任人,两被告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并自愿以两人持有的安徽省兴宙医药食品有限公司35%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向银鑫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或直接向仙居金融公司支付两份《金融服务协议》约定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原告为向两被告实现担保权利所支出律师费、诉讼费用和非诉讼费用等各类费用;任何时候,两被告均不得以原告未积极行使追索权等为要求减轻或免除反担保责任。2016年6月4日、7月5日、7月7日、7月22日,原告本人或通过双溪电站分别向出借人仙居金融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96000元、96000元、5004000元、2220400元,共计7416400元,履行了相关担保义务。至今,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款。另查明,双溪电站系原告承包自仙居县步路乡人民政府,承包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40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融资服务协议》及原告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来杰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反担保合同》中虽没有约定,但系原告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过高,依法调整为以代偿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受理后,事实发生了变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郑爱芬提出“原告主张追偿权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告和郑爱芬均不是代偿追偿的适格诉讼主体”的辩解,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周来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来龙、郑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来杰代偿款7416400元,并赔偿损失(即分别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5日起;以500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以2220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来龙、郑爱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来杰律师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来龙、郑爱芬负担69000元,原告周来杰负担53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郑爱芬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周来杰是否为有权向郑爱芬、周来龙追偿。上诉人郑爱芬与被上诉人周来杰、原审被告周来龙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可以证明郑爱芬、周来龙为涉案8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自愿提供反担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郑爱芬为适格被告正确。保证人银鑫公司、反担保人信达公司、双溪电站均出具证明,认可被上诉人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反担保人,出借人仙居金融公司和保证人银鑫公司均确认被上诉人履行了反担保责任,故被上诉人有权向郑爱芬、周来龙进行追偿。上诉人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亦非适格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爱芬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40元,由上诉人郑爱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鲁守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