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4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甘泉与刘海超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泉,刘海超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813号原告:甘泉,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海超,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锦,系刘海超妻子,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告甘泉与被告刘海超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被告刘海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毕业证丢失赔偿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海超因��吉林市经营吉林市翔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吉林市红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原告的辽宁省中医学院毕业证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毕业证丢失,因辽宁省中医学院已被撤销,所以毕业证丢失后,原告无法再证明学历。经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2016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因毕业证丢失,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损失,并约定于2016年10月28日前付清。在出具欠条当日,被告给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利益不受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海超辩称,刘海超与吉林市翔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吉林市红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这个案件属于个人纠纷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给付1万元损失没有意见,答应原告了就一定会给的,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一定第一时间给付��告。原告甘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企业信息机读档案,经本院核对无异,可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海超因在吉林市经营吉林市翔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吉林市红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甘泉的辽宁省中医学院毕业证使用,在借用过程中,刘海超将甘泉毕业证丢失。经甘泉、刘海超多次协商,2016年10月14日,刘海超与甘泉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海超赔偿甘泉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前付清。在出具欠条当日,刘海超向甘泉给付了人民币1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协议还约定,刘海超找到��泉毕业证原件后,将毕业证还给甘泉,甘泉则把刘海超给付的损失费还给刘海超。现甘泉向刘海超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甘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毕业证丢失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已将原告毕业证丢失的事实成立,应当及时赔偿。该事实有原告持有的欠条、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拒不还款,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超给付原告甘泉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刘海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甘泉已交纳),由被告刘海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向原告甘泉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鞠洪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