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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利生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沙梁村村民委会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生,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沙梁村村民委会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894号原告:马利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毕斯嘎勒其,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沙梁村村民委会员,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沙梁村村委会。负责人:郑志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利生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沙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梁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毕斯嘎勒其,被告沙梁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利息132,000元(月利息按2%算至借款之日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68,000元本金的利息161,280元(月利息按2%结算,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暂算至2017年5月14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5月14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8日,被告毫沁营镇沙梁村委会发布了《关于村民还迁小区征地事宜的优惠政策》的公告,声明:“征地协议上签字的村民,如暂不领取征地款的,由村委会担保以2%利率贷用到领取时本利一并结算”。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沙梁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被告征用了原告9.84亩土地,被告暂付原告征地补偿款586,8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根据《公告》将30万元存折交给了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全义出具借据。2013年5月15日,被告交付原告30万元,但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沙梁村委会辩称,被告认为该借款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虽然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但是该借据中的款项从未进入村委会的统一账目中,虽然原告将存折交付于被告时任主任王全义,但是该存折内的款项村委会是无法独自领取而是要由原告在场,也就是三方在场情况下才能将存折内款项取出。在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村民关于还迁小区征地事宜优惠政策相关事宜没有落实到位,村委会及时将原告交付存折返还给原告,在返还之时从未在存折内支取任何款项,所以村委会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建立。村委会已经将存折返还给原告,故现被告不欠任何本息。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在存折内,被告在替原告保管存折内未支取任何款项事实上银行也向原告存折内打入了相应的银行约定利息,所以原告并没有受到任何损失,综合以上被告认为被告仅仅是替原告保管存折双方仅仅建立保管关系,随着被告将存折交付原告双方保管关系解除,双方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沙梁村委会于2011年6月8日作出《关于村民还迁小区征地事宜的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五条载明:凡在土地征用协议签字的村民,如暂不领取征地款的村民,由村委会担保以2%利率贷用,到领取时,本利一并结算。201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由被告征用原告的5.44亩土地进行村民住宅楼建设,征地补偿款共计380,800元。2011年7月12日,当时任被告沙梁村委会的村主任王全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沙梁村民马利生征地款300,000元整,用于建沙梁村民回迁楼,借款单位沙梁村委会。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从被告处取走存有300,000元的活期存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合同是否已经生效;3.借款是否已经给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作出《关于村民还迁小区征地事宜的优惠政策》第五条向该村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村民发出要约。此后,在沙梁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后,原告将存有300,000元征地补偿款的活期存折交给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王全义,王全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王全义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沙梁村委会,且原告与王全义的上述借款行为与被告作出的《关于村民还迁小区征地事宜的优惠政策》相符,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争议双方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为其他组织,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将存有300,000元拆迁补偿款的活期存折交给被告,自借贷关系成立时,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从被告处领取300,000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的还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利息,剩余款项用于返还借款本金。2013年5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0元中,先给付利息132,000元,剩余偿还本金168,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按13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整后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5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沙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利生借款本金132,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利生负担35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沙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翠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