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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2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国祥、蓬溪恒道中医(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国祥,蓬溪恒道中医(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0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祥,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屈,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蓬溪恒道中医(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东街30号。法定代表人:汪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国祥因与被申请人蓬溪恒道中医(骨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道中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9民终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国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国祥在与恒道中医院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王国祥作为法定代表人所设立的蓬溪博裕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裕医院),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在此之前仅取得设置医疗机构的行政审批,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此博裕医院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不可能与王国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恒道中医院没有证据证明王国祥因设立博裕医院对完成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恒道中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王国祥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判决认为恒道中医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适用法律错误。王国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恒道中医院解除与王国祥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乙方(王国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恒道中医院)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4.与其他单位建立工作关系,对完成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王国祥在任恒道中医院财务科长期间,以博裕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遂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设置博裕医院,并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王国祥作为恒道中医院的财务负责人,掌握了属于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财务信息,任职期间在同一地区另行设立与本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医院,其双重身份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本身就严重影响了本职工作。《聘用合同书》中所说的“与其他单位建立工作关系”,是指所有可能严重影响职工履行本单位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仅仅限于劳动关系,还包括业务往来、投资合作等其他关系。因此,恒道中医院根据《聘用合同书》的约定,解除与王国祥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恒道中医院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国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国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宋良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