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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潘志全与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全,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366号原告:潘志全,男,1980年5月18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珊,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都匀市河滨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41111728T。法定代表人:刘继光。原告潘志全诉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阳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退还风险抵押金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涉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三都县冷水库移民集中安置点道路路基工程(一期)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接该项目的路基主干道、排水排污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设立人民币拾万元的风险抵押金,乙方(即原告)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甲方(即被告)财务部门办理完毕风险抵押手续,该风险金在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后退还伍万元,如无重大工程质量和影响甲方公司信誉的事故和行为,一年后,甲方一次性退还风险金余款伍万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完毕,但被告却未履行退还风险抵押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向原告退还了30000元风险抵押金,至今仍余70000元未予退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被被告借口推脱。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都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由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三都县冷水沟移民集中安置点道路路基工程(一期)。2012年11月30日,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潘志全,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设立人民币拾万元的风险抵押金……。该风险金在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后,退还伍万元。如无重大工程质量和影响甲方公司信誉的事故和行为,一年后,甲方一次性退还风险金余款伍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两次于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14日收取了原告潘志全的风险抵押金共计100000元。2015年1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了原告潘志全3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尚余70000元至今尚未退还。原告潘志全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施工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收据、三都县水库和生态移民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验收后一年内未发现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发生影响被告信誉的事故和行为,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退还收取的风险抵押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0000元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风险抵押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从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2016年2月1日)起算至风险抵押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志全风险抵押金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黔南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潘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