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姜龙学与姜龙方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龙学,姜龙方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658号原告:姜龙学,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昌,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龙方,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姜龙学诉被告姜龙方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龙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堵在道路上的一辆拖拉机头和一台柴油发动机搬走,保证原告正常通行;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东西邻居。被告从2016年4月份开始,经常用拖拉机等物品挡在原告必经的回家路上,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被告姜龙方辩称,我的拖拉机头从2015年开始就一直放在那里,那地方是我父母(均已去世)养猪时堆放猪粪的地方。原告以前出门时并不走现在的这条道,今年春天原告在自家门前盖了一个车库,使得门前通行不便。另外,原告的车库没有取得审批手续,是违章建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东西邻居,都是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观水村村民,原告居东,被告居西。经本院2017年6月19日现场勘查:原、被告的房屋之间隔着被告父母(已去世)两间平房和院落,该房东院墙外还有两个已坍塌的猪圈(近20年没养猪);两个猪圈呈南北排列,猪圈东侧有一条自原告院门向南通往村南主街的南北向通道;从现状看,该通道是原告目前出行的唯一道路;通道东侧是原告2017年春新建的一座车库;该车库呈南北座落,西墙基本与原告正房西山墙对齐。经现场测量:原告车库西墙与上述猪圈东墙之间的通道宽度最窄处约2.65米,被告一台小型拖拉机头(长3.1米,宽1.1米)停放于此处,留出的可供原告通行的路宽仅为约0.95米;原告车库北端与其西厢房南端间的东西通道宽度约为2.2米,被告停放的拖拉机头和一台柴油发动机将该通道堵塞了大部分,可供通行的宽度仅剩约0.7米。原告家中日常使用(需行驶到院门口)的较大车辆为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人力脚踏三轮车,两车宽度均不超过1米。对本院测量的上述数据和相关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家院内的正房和厢房约建于20世纪80年代,院子南的车库建于2017年春。车库所在位置原是堆放柴草和供原告出行的道路。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拖拉机头自2015年起就停放在现有位置,中间虽曾送出去修过,但回来后仍然停在原地至今。对拖拉机头现在停放的场地,被告主张其拥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和谐相处,在处理有关道路通行、物品堆放等矛盾和问题时,应以互谅互让的态度,理智沟通和处理。虽然原、被告都居住农村,村内街道和宅基地等缺乏严格规范统一的管理,但在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时也不应无视他人的正常通行权。就本案现场情况看,被告的拖拉机头和柴油发动机所停放的位置,已明显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并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对相关位置拥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权,现场也另有空间可供挪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搬走上述物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家中日常进出车辆的大小以及现场空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拖拉机头和柴油发动机挪动后留出的道路通行宽度不得低于1.5米。至于原告所建车库是否已经过合法审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龙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妨碍原告姜龙学通行的拖拉机头、柴油发动机挪移,扭移后为原告留出的道路通行宽度不得低于1.5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