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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丁福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福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859号原告丁福珍,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卢健政,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负责人朱振洲。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福珍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福珍的委托代理人卢健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士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福珍诉称:2016年6月12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吴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江区七都镇吴越路江南大厦路段时,与刘兴胜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豫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兴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刘兴胜驾驶的上述车辆系洛阳市久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5637.8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2378.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属于理赔范围内的损失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5时20分,丁福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吴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江区七都镇吴越路江南大厦路段时,与刘兴胜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豫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福珍受伤。2016年6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5093201622511号),认定刘兴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丁福珍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豫C×××××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4月10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编号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6)临鉴字第30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丁福珍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9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30日,营养期建议为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双方举证质证,依法进行了审核。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07.16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三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住院天数8日和每日80元标准,主张640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收该项费用,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3、护理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30日,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共计护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正当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4、营养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30日,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共计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每日50元的营养费标准较为适宜,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90日,按照每日62.64元标准,共计误工费5637.8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量其年龄、伤前从业状况等各类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间每月实际减少收入为1500元,故认定误工费4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72273.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72273.6元(40152元/年*0.1*18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数额正当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综上,原告丁福珍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另有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豫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为5207.16元,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部分损失为82173.6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87380.76元。原告另发生鉴定费损失2520元,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其责任予以承担,因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56元。因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当事人事故责任赔偿原告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福珍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136.76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