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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2民初1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河北诺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诺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1394号原告:河北诺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太行南大街***号付*号***室。法定代表人:王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园,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中泰精细化工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秦峰,总经理。原告河北诺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诺达化工设备公司)诉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科化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达化工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薛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化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达化工设备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验收款215,1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430,275元;3、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3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557.56元及自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中科化学公司向原告诺达化工设备公司采购发泡剂+水碳酸钠连续结晶的主体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302,750元。同时原告负责提出工艺及土建条件,现场免费指导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工作。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科化学公司于2012年3月6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1,290,825元,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设备进度款1,290,825元,2012年7月14日支付合同价款25%的提货款1,075,687.5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交付等合同义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告中科化学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组织验收,并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验收款,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被告中科化学公司既不组织验收,也不向原告支付验收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质保期业已届满。被告中科化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4日,原告诺达化工设备公司(卖方)与被告中科化学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此合同附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卖方)供给被告(买方)ADC发泡剂+水碳酸钠连续结晶系统,总价款4,302,75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设备进度款;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提货款,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验收款,并同时向买方提供金额为17%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一套。买方在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10%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卖方在合同签署并收到预付款后120天内,将设备运抵最终用户指定地点。到货地点为中科化学公司ADC发泡剂装置工地现场。买方按照技术协议要求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设备的质保期为12个月,以设备通过竣工验收正常运行之日起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按约支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1,290,825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按约支付合同总价款30%进度款1,290,825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按约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提货款1,075,687.5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涉案设备发给被告中科化学公司,2013年12月2日,被告方通过邮件将设备安装照片发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也未对该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诺达化工设备公司与被告中科化学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部分货款后,原告按约交付涉案设备。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虽然原告交运设备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但从被告2013年12月2日给原告通过邮件发送的设备安装照片可以看出设备安装完毕的时间,此时该设备才具备调试验收的条件,自此时起两年内,被告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其产品验收合格的日期应推定为2015年12月2日,质保期的届满日期应为2016年12月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验收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确定设备的具体验收及质保期满的具体日期,故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诺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15,137.5元、设备质保金430,275元,共计645,412.5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