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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执13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市辉煌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市辉煌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13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宁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宁安公司)。被执行人:武汉市辉煌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安公司与被执行人辉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安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47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180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石 辉审判员 熊明生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袁四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