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阮洪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1,阮某2,阮洪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男,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2,男,生于1992年4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址同上。被告人阮洪伟,男,生于1974年7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洪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被告人阮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阮洪伟骑摩托车途经澄江县阳宗镇新街村委会龙泉村99号阮某1家门口新修的水泥路上,因为过路和踩踏新修的水泥路,阮洪伟和阮某1发生争执并吵打,被村民劝开。阮某1的儿子阮某2来到现场看见阮某1被打,阮某2就和阮洪伟发生殴打,在此过程中,阮洪伟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阮某1及阮某2刺伤。当天晚上,阮洪伟到阳宗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阮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阮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证据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指控认为,被告人阮洪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洪伟具有自首情节,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阮洪伟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诉称: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阮洪伟欲从原告人刚打好的水泥路面上通行,经原告人阮某1劝阻后被告人坚持通行,还用层板殴打阮某1,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杀伤二原告人。经鉴定,阮某1伤情为重伤二级,阮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现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阮洪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阮洪伟赔偿原告人阮某1医疗费36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4700元;3、由被告人阮洪伟赔偿原告人阮某2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3700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阮洪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案发当晚是原告人先动手其才还手的。对民事部分表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进行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阮洪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阮某1受伤后被送往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在澄江县阳宗镇北斗卫生所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2164.9元。遵医嘱,阮某1出院后应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7年1月16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1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左胸廓及左背部皮肤裂伤,左肺上叶、下叶挫裂伤,左肺胸腔积血,伤情为重伤二级,阮某1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阮某2受伤后被送往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昆明市延安医院门诊治疗4天,而后在澄江县阳宗镇北斗卫生所继续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902.3元。2017年1月16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2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左胸廓皮肤裂伤,左侧液气胸并胸腔积液,左肘部皮肤裂伤并伸肌部分断裂,伤情为轻伤二级,阮某2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证据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洪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洪伟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洪伟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证人阮某3、阮某4均证实因被告人阮洪伟踩踏阮某1家新修的水泥路与阮某1发生争执后先殴打阮某1,二人才发生扯打,故被告人阮洪伟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结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阮洪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2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阮某2起诉要求赔偿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未提交医院开具的营养证明且没有住院进行治疗,故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阮某1、阮某2起诉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虽然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却客观需要,本院根据阮某1、阮某2的伤情及恢复情况酌情予以支持。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阮某1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32164.9元、误工费60天×120元/天=7200元(误工期酌情支持60天)、护理费16天×100元/天=1600元(治疗期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44464.9元。阮某2的损失费用如下:医疗费11902.3元、误工费16天×120元/天=1920元(治疗期为16天)、护理费4天×100元/天=400元(在医院治疗期间)、伤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共计15522.3元。根据被告人阮洪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洪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阮洪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64.9元(此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执行);三、由被告人阮洪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22.3元(此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1、阮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任 波人民陪审员 林家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