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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派出所五里堆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盛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4时25分,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小东门路与熙春路交叉路口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冯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07mg/100ml,随即提取冯某体内血液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检测,被告人冯某体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00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冯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