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王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现住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王博,男,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3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和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博为帮朋友出气,窜至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大御景湾小区,持斧子将被害人李某肩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左肩部外侧10.8㎝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肩部外上侧1.5㎝瘢痕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博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原告人下班回家走到楼下,被告人从背后用斧头将原告人左侧肩膀砍伤后逃离,原告人住院治疗。请求追究被告人王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312.99元,误工费96000元(8000元/月×12月),营养和护理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312.99元。被告人王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0日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12.99元,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合理损失为人民币4996.27元,其中:医疗费4312.99元;护理费483.28元(2天×120.82元/人、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载明,农安县公安局哈拉海派出所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在农安县绅士花园二期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网上逃犯王博抓获。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王博的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3、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载明,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0日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天,好转出院。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载明,被告人王博砍伤被害人李某所用斧头被扣押。5、办案说明载明,(1)案发当日跟王博一起的另外两个男子暂未找到;(2)暂未找到刘某,无法由刘某证实与李某的矛盾以及刘某是否指使王博砍伤李某一事。6、住院收费票据载明,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12.99元。7、个人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被害人李某系上海奇赢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员工,2016年2月21日入职,2017年1月5日离职,担任营业部经理,每月平均收入人民币9959元。二、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找公安办案人员希望找到被我儿子王博砍伤的被害人,我想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得到被害人谅解。之前公安办案人员到我家问王博一些情况,我才知道我儿子将别人砍了。后来我给王博打电话,王博说在松原市开发区因为钱的事将一个人胳膊砍了,没说用啥砍的。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在恒大御景湾小区4号楼居住。2016年7月8日凌晨1点多,我在朋友家喝完酒回家,从恒大影城旁边小门进的小区,当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里面坐了三个人,其中一个穿绿色半截袖。我进小区后隐约感觉有人在我后边,我回头看见后边一个穿绿色半截袖男的,这个男的看我看他就问:正门咋走?我说在那边,我就继续往前走。刚走几步,感觉有东西奔我来了,我躲了一下,感觉胳膊一凉,以为碰见抢劫的,我就说:哥们儿,干啥啊,要钱给你。那个男的看了我一下,将手里的斧子扔了就跑了,我就报警了。我胳膊被穿绿色半截袖男的用斧子砍了一个口子,我不认识他,不清楚他为什么砍我,他是用斧子由上往下砍的我,是劈骨头的斧子,刃长20厘米左右,斧把长10厘米左右。刘某是我朋友,2016年7月6日刘某来找我说了找人办事拿钱的事,事没办成,我俩拿钱也没返回来,因为这个事我俩确实犟犟几句,我俩没其他矛盾。四、被告人王博的供述,我和刘某是好多年的朋友。2016年7月份,我和长春一个叫“大业”的朋友雇“黑子”的私家车来松原玩。刚要进松原我给刘某打电话问他在哪?刘某说在松原。我让他安排我们吃饭,刘某在郭尔罗斯大路一个烤肉店安排的。吃饭时刘某不高兴,说有人让他不得劲儿。我说不行就吓唬吓唬他。刘某说有事到时候再说,之后他就先走了,走时扔桌子上1000多元钱。吃完饭我和“大业”去歌厅唱歌,唱完歌我们找“黑子”回长春了。第二天中午我给刘某打电话问咋回事?刘某说和以前一个单位叫李某的因为工作上的事有点不愉快。我问李某是哪的,我见过没有?刘某说李某是恒大影城的,我见过。刘某说我要干啥,别嘚瑟。我就把电话挂了。我就准备替刘某出气,下午我花300元雇“黑子”开车来松原,在农安汽车站附近买了一把斧子。晚上7点多来到恒大影城开始等李某,都挺晚了我看见李某往小区里走,我让“黑子”把车停另一边我就下车了,我跟在李某后边喊了一句:这是不是正门?李某说“你他妈谁呀?”我就拿出斧子砍李某胳膊一下,之后扔下斧子就跑,找到“黑子”我们就回长春了。因为李某和刘某有过节,我想帮刘某出口气就砍了李某,刘某没有指使我,我砍完李某后才跟刘某说。五、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鉴(法伤)字〔2016〕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某左肩部锐器伤的伤情诊断可以认定,其左肩部外侧10.8cm瘢痕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轻伤二级1)“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肩部外上侧1.5cm瘢痕的损伤程度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轻微伤a)“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伤深达肌层。”之规定,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博将被害人李某砍伤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害人李某认为被告人王博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经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人王博的犯罪动机是为朋友出气,目的“吓唬吓唬”被害人,其主观上不能认定要致被害人死亡,客观上用斧子砍被害人左肩部一下后丢掉斧子逃离现场,并没有实施多次甚至朝被害人致命部位砍打。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博行为是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博赔偿误工费96000元(8000元/月×12月),营养和护理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经查,被害人李某被砍伤后,单位未停发其工资及其它待遇,其请求赔偿误工费不能支持。其多余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王博赔偿。根据被告人王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17日始至2020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民币4996.27元【医疗费4312.99元;护理费483.28元(2天×120.82元/人、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天)】。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彦军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德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