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薛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西井子镇,现住址商都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段增宇,男,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人薛某,女,1984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薛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宁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张某某未到庭,附带民事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段增宇、附带民事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到商都县七台镇育英小学附近朱某某家中索要其丈夫贾某某工钱。朱某某当时并未在家,朱某某妻子张某某给朱某某打电话询问是否给薛某结账。朱某某和贾某某通电话后,告知张某某说贾某某不让付给薛某工钱,随后被害人张某某与亲戚朱1某某准备出门时候被告人薛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某左胸下方处扎伤。送商都县医院急救后转至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经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90号鉴定,受害人张某某因刀刺伤致开放性心脏破裂,创伤性膈破裂、创伤性胃破裂、心包积液、腹腔积血,上述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31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乌)公(刑)鉴(DNA)字(2016)238号,作案工具水果刀刀身擦拭物经15个STR分型检验,支持其为张某某所留,不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丈夫朱某某与被告人薛某丈夫贾某某系雇佣关系,贾某某为我们开装载机,结算工资后有2500元未结清。于2016年9月10日中午13时左右,被告人薛某来到我家中和我索要剩余工资,我给我丈夫朱某某打电话,我丈夫朱某某又给被告人薛某丈夫贾某某打电话征求其意见,被告人薛某丈夫贾某某在电话中说不能将2500元给到被告手中,必须等他回来亲自结算。我向被告人薛某说明原因,被告人薛某当时也同意。可是就在我们都要离开家时被告人薛某却翻脸无情掏出早已准备好的水果刀刺向我胸部,幸亏当时我妹妹朱1某某在场阻止并立即向110报案,同时也拨打了商都县120急救指挥中心。当商都县桥东派出所多名民警和120救护车到达现场时我已经昏迷,经过商都县医院拍片检查后建议转院。我又随同救护车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急诊室,经各项检查和化验后确诊我心脏损伤、心包积血、左侧膈疝、膈肌断裂、胃部刺伤,故在全麻下为我做了左侧开胸探查术,住院14天后我办理了出院手续,现身体仍无康复,给我造成无法平复的精神折磨。现我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从重处罚,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101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582元、护理费1582元,原告出院以后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170元等共计63235元。被告人薛某辩称,是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先打我,我才用刀捅得原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到商都县七台镇育英小学附近朱某某家中索要其丈夫贾某某工钱。朱某某当时并未在家,朱某某妻子张某某给朱某某打电话询问是否给薛某结账。朱某某和贾某某通电话后,告知张某某说贾某某不让付给薛某工钱,随后被害人张某某与亲戚朱1某某准备出门时候被告人薛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某某左胸下方处扎伤。送商都县医院急救后转至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被害人张某某住院14天。经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90号鉴定,受害人张某某因刀刺伤致开放性心脏破裂,创伤性膈破裂、创伤性胃破裂、心包积液、腹腔积血,上述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内精卫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31号,经鉴定被告人薛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乌)公(刑)鉴(DNA)字(2016)238号,作案工具水果刀刀身擦拭物经15个STR分型检验,支持其为张某某所留,不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捅伤被害人张某某后未离开现场,直到被公安机关带走。同时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3810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来源;2、物证,证实了水果刀是薛某所用的作案工具;3、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被告人薛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薛某系公安局抓获,无自首情节;5、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故意伤害的情况;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故意伤害发生的情况;7、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被捅伤的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均为重伤二级;9、精神鉴定;10、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住院时间为14天及医疗费用38101.89元;11、被告人薛某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刺伤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达到重伤二级,被告人薛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实的是381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误工费1582元(113元/天×14天)、护理费1582元(113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出院以后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170元,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人薛某共计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张某某4506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薛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5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广宏审 判 员 李大川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