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一重庆瑄川商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茂川商贸有限公司,黄晋,张一,黄莺,杨寒光,李方超,重庆瑄川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卓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531号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财富大厦B座12楼1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93635Q。法定代表人:陈余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超,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璐璐,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茂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39号15-13号,注册号500107000018914。法定代表人:杨寒光,职务不详。被告:黄晋,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张一,女,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黄莺,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杨寒光,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方超,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瑄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1幢22-12#,注册号500105000089552。法定代表人:严羽,职务不详。被告:重庆卓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回龙路86号3幢29层16(跃1)号,注册号500902000015081。法定代表人:周波,职务不详。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产业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茂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川商贸公司)、黄晋、张一、黄莺、杨寒光、李方超、重庆瑄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瑄川商贸公司)、重庆卓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派商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杰、人民陪审员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化产业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川商贸公司、黄晋、张一、黄莺、杨寒光、李方超、瑄川商贸公司、卓派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化产业融资担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茂川商贸公司偿还原告代偿资金10746276.23元;2、判令被告茂川商贸公司以代偿资金10746276.2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贷款金额(1000万元)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之和不超过以代偿资金10746276.23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3、判令被告茂川商贸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万元;4、判令被告黄晋、张一、黄莺、杨寒光、李方超、瑄川商贸公司、卓派商贸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张一、黄莺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茂川商贸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茂川商贸公司向三峡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被告茂川商贸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基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黄晋、张一、黄莺、杨寒光、李方超、瑄川商贸公司、卓派商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向三峡银行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张一、黄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号房屋为原告向三峡银行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三峡银行依约向被告茂川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茂川商贸公司未按约向三峡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由此于2016年12月27日代其偿还欠款本息10746276.23元。代偿后,被告茂川商贸公司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债权得以有效实现,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同时,为催收欠款,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此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茂川商贸公司、黄晋、张一、黄莺、杨寒光、李方超、瑄川商贸公司、卓派商贸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2、《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3、《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4、《反担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两份、《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5、《信贷业务到期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通用业务凭证三份、贷款扣款回单、业务回单三份;6、《民事委托合同》、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举示证据部分提供了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举示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复印件亦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被告茂川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案外人三峡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用于茂川商贸公司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于2015年6月25日一次性提款,甲方于2016年6月25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期限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且该期限仅用于确定基准利率档次,实际用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确定的期限为准;甲方同意乙方可根据其信贷政策和规模一次或多次向甲方发放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和付息周期计收复利;合同一式伍份,甲方、乙方各执壹份,担保方执叁份,每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案外人三峡银行作为债权人(甲方),原告作为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保证人茂川商贸公司之间于2015年6月25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发生主债务展期等情形的,其担保期间的终止日为主债务展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重庆茂川商贸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作为受托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贷款项目向三峡银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乙方作为其保证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向乙方支付担保费;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其债权的费用等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应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甲方在贷款期限届满之日未足额偿还贷款的,应计算至甲方清偿或乙方代偿之日止,乙方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若乙方部分代偿的,应分别计算担保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担保费原则实行按年计算、支付,年担保费标准为乙方担保责任余额的2.8%,不足一年的按以上标准计算至月;甲方在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甲方应在乙方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28万元;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的,乙方代偿后有权向甲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乙方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代偿次日起计算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等)之日止;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后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甲方有借款期限届满未向贷款人清偿或足额清偿、未向乙方足额支付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违反主合同约定和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甲方应支付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行使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等);甲、乙双方违反合同义务的应当按担保贷款金额100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包含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保证人(甲方),被告黄晋、张一、黄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人茂川商贸公司签订的渝文担2015年委担字第086号《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称委托合同)和甲方与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渝三银BZC20150602000001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甲方作为保证人为渝三银LJC010120152000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甲方承担保证合同每笔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包括:甲方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借款人的债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为准,甲方依据委托合同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其它费用),具体金额以担保协议约定为准;反担保保证的范围: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包括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因向借款人追偿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等),甲方要求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等),因委托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无效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下被担保的债权同时还有物的担保的,乙方仍应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且不以实现担保物权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甲方既可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实现全部债权,也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全部债权,甲方放弃物的担保的,乙方仍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保证人(甲方),被告杨寒光、李方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保证人(甲方),被告瑄川商贸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关于反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保证责任的承担部分,约定与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作为担保保证人(甲方),被告卓派商贸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关于反担保方式、保证期间、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保证责任的承担部分,约定与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张一、黄莺作为抵押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借款人茂川商贸公司签订的渝文担2015年委担字第086号《委托担保合同》(以下称委托合同)和甲方与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渝三银BZC2015060200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称保证合同),甲方作为保证人为渝三银LJC01012015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抵押的主债权:甲方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借款人的债权,具体金额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为准,甲方依据委托合同向借款人收取的担保费用(包括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其它费用),具体金额以担保协议约定为准;担保抵押的范围:本反担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包括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甲方因向借款人追偿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等),甲方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等),因委托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无效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的房产。该《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获得抵押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抵押人为张一、黄莺,抵押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三峡银行向被告茂川商贸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双方于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单位为被告茂川商贸公司,借款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年利率8.4%。2016年12月27日案外人三峡银行向原告送达《信贷业务到期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茂川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其中本金1000万元,应还利息93313.5元,应还复利22962.73元,应还罚息63万元,合计金额10746276.23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三峡银行分三次转账2746276.23元、400万元、400万元。同日,三峡银行出具贷款扣款回单,载明被告茂川商贸公司实还本金1000万元,实还利息93313.50元,实还罚息630000元,实还复利22962.73元。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三峡银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表明2015年6月30日,三峡银行与茂川商贸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渝三银LJC01012015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我行已于2015年6月30日向借款人发放了1000万元,根据三峡银行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渝三银BZC201506020000××××号《保证合同》,原告应对借款人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款,三峡银行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送交《代偿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履行了担保责任,向三峡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10746276.23元。2017年1月3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批派孙景超律师等为甲方与茂川商贸公司、张一、黄莺、黄晋、杨寒光、李方超、瑄川商贸公司、卓派商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财产保全、诉讼(仲裁)及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服务费36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以上费用。2017年1月5日,原告通过账号为310003211910004××××的银行账户向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账号为5000108410105020××××转账25万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通过账号为310003211910004××××的银行账户向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账号为5000108410105020××××转账20万元。2017年3月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每张金额5万元,2017年3月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每张金额5万元,共计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各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茂川商贸公司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茂川商贸公司向案外人三峡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共计10746276.23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茂川商贸公司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茂川公司支付以代偿资金10746276.2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茂川商贸公司以担保贷款金额1000万元的10%即100万元为限,在与前述资金占用费之和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茂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茂川商贸公司承担,且举示了民事委托合同、支付凭证与发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晋、张一、黄莺、杨寒光、李方超、瑄川商贸公司、卓派商贸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代偿金额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明确包含原告向被告茂川商贸公司追偿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晋、张一、黄莺、杨寒光、李方超、瑄川商贸公司、卓派商贸公司对被告茂川商贸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代偿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一、黄莺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代偿金额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茂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资金10746276.23元,并支付以10746276.2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之和,以代偿资金10746276.23元为基数,从起算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二、被告重庆茂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三、被告黄晋、张一、黄莺、杨寒光、李方超、重庆瑄川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卓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茂川商贸有限公司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张一、黄莺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房产、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号×幢×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10元,由被告重庆茂川商贸有限公司、黄晋、张一、黄莺、杨寒光、李方超、重庆瑄川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卓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陆东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