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5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与施宇飞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施宇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5484号原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嘉徽,女。被告:施宇飞,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与被告施宇飞不当得利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和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志平、席嘉徽、被告施宇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月5月25日,原告荣欣公司与被告施宇飞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3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25,3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原告的员工,担任业务经理一职,于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接的家庭室内装潢客户黄旭勇收取装潢工程款25,300元,并占为己有,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将其侵占的原告财产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施宇飞辩称,被告代为收取的钱款已交给进行装潢的施工队负责人,被告没有占有该笔钱款。涉案的款项不属于装潢工程的尾款,是客户另行支付给施工队款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宇飞原为原告荣欣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8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6月13日,黄旭勇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荣欣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本市青浦区尚泰路的居所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费用为66,940元,工期自2015年6月18日至同年8月18日,为期60天。工程价款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时支付35%;油漆工进场前支付30%;竣工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增加工程项目,需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全额支付,款到后施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黄旭勇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装饰装修费用。由于工期拖延,装饰装修工程未能如期竣工。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黄旭勇催收装饰装修的余款,并要求将款项汇付至被告名下支付宝账户。当日,黄旭勇将25,300元汇付至被告名下支付宝账户,并在备注信息栏注明“装修尾款全部结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收取的款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的员工,具体经办黄旭勇居所的装饰装修业务,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原告承担,其中包括在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原告。被告从客户处取得的钱款系其经办的装修装饰业务款项,相关证据证明为《装饰装修合同》项下“装修尾款”,该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均无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已将收取的钱款转交施工工程队,但工程队的劳务结算应由工程队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无权代为处置,而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取的钱款转交他人。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将原告的财产据为己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返还钱款,则造成原告财产孳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人民币25,3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上海荣欣装潢有限公司人民币25,3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30元,由被告施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