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大专毕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聪聪、李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22时6分许,被告人张宇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沿原焦高速公路行驶至焦作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宇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3.66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宇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案件审理期间,经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张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宇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张宇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及供述与辩解,证人冉某的证言,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查获经过及指认车辆照片,发破案经过,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宇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宇经郑州市金水区司法局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