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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坚、章全红与陆海飚、李韵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坚,章全红,陆海飚,李韵,上海德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诺剑卉贸易有限公司,刘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坚,男,1986年0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海飚,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韵,女,1994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章全红,男,1957年12月13日生,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审第三人:上海德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陆忠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原审第三人:上海诺剑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李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原审第三人:刘薇,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张坚因与被上诉人陆海飚、李韵、原审原告章全红、原审第三人上海德夏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夏公司)、上海诺剑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剑卉公司)、刘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系争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受让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为张坚、章全红转让股权的本意不在于获取对价,陆海飚、李韵受让股权的本意在于进一步担保借款债务的履行,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借款的主体是诺剑卉公司,公司法人财产独立,对自身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张坚、章全红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负清偿义务,故不必以个人股权冲抵债务。且股权转让与借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一审认为陆海飚、李韵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作为债务的担保,认定有误。关于借款关系,陆海飚、李韵可以另案主张,但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陆海飚、李韵应支付股权转让款。诺剑卉公司主要资产为定西路办公楼,张坚、章全红同意857万元转让股权主要是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对公司扭亏为盈丧失信心。目前该房产市值近2,000万元,即使按两被上诉人抗辩股权转让系以股抵债,那也应向张坚、章全红支付股权现值减去债务后的巨大差额。被上诉人陆海飚、李韵均不同意张坚的上诉意见。理由为,一、股权转让协议与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有密切联系,股权转让是为以股抵债。三笔借款都是刘薇为诺剑卉公司借的,2015年3月起未归还本息后,因其资信不好,没有偿还能力,故与债权人商量决定以股抵债,股权转让款就是尚未偿还的债务,股权转让双方从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商谈,在股权转让手续完成后至起诉前近一年间也未追讨过股权转让款。二、从股权转让价格看,明显同股不同价,其实股权转让价格就是按照借款本金来设定的,张坚认为股权转让独立于所欠借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表示如果归还本息则同意返还股权,是法院调解时可接受的调解方案,并非股权转让时的约定。三、根据张坚、章全红股权转让的真实目的,其不能在本案中主张转让款。如果支持其诉请,而刘薇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会导致借款无法收回的严重损失。原审第三人德夏公司、诺剑卉公司同意两被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原告章全红、原审第三人刘薇均未到庭发表意见。张坚、章全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海飚支付章全红股权转让款55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165万元(550×30%);2.判令李韵支付张坚股权转让款307万元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921,000元(307×3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借款2014年8月7日,陆海飚作为甲方,诺剑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刘薇作为保证人签字,章全红作为出质人签字。刘薇据此另行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对上述550万元借款,以其本人和家庭的全部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陆海飚与章全红另行签订质权合同,由章全红作为出质人,将标的公司80万股权质押给质权人。同年8月12日,诺剑卉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陆海飚出借的款项共计55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陆海飚作为甲方,诺剑卉公司作为乙方,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委托见证协议书。约定,乙方2014年7月31日通过竞拍取得“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得位于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层办公楼,乙方借款目的即为支付拍卖价款。协议中约定取得汇款后,与拍卖行联系办理过户手续,领取产证,并办理抵押手续,把房屋抵押给甲方,乙方获得完整的房屋产权后,拟向相关其他资金方办理借贷,并将以该借贷偿还甲方借款本息。原则上,资金方书面承诺将乙方欠付的全部借款本息付至丙方指定账户后,丙方才可要求乙方配合办理上述他证注销手续。待资金方将相应款项汇付至丙方账户的当日,丙方将该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自汇出上述款项时起,甲、乙双方对丙方的委托自动解除,上述款项汇出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配合出质人注销股权质押登记。当日,章全红、陆海飚向工商部门递交申请书,将诺剑卉公司80万元股份作为质押标的,办理了股权出质手续。2014年10月24日,诺剑卉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本市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层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13.45平米。同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陆海飚,抵押金额为85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2014年9月15日,张坚作为乙方,童杰斌等案外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张坚通过德夏公司网贷平台,借款17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房。张坚在贷款还款计划表上签字确认还款金额总计1,589,500元。刘薇作为担保人签署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案外人上海陆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庭审过程中,德夏公司确认张坚在收到170万元本金后,向东方贷平台支付17,000元手续费、17,000元风险准备金、8,500元账户管理费及170,000元还款保证金,提现1,487,500元。2014年10月29日,刘薇作为借款人,詹雪涛等案外人作为出借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通过网贷平台借款。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诺剑卉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庭审过程中,德夏公司确认刘薇在收到150万元本金后,向东方贷平台支付30,000元交易手续费及7,500元账户管理费,提现1,462,500元。(二)关于股权转让2015年3月23日,章全红(甲方)、张坚(乙方)作为出让方,陆海飚(丙方)、李韵(丁方)作为受让方,双方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诺剑卉公司的注册资本100万元,甲方出资80万元,占80%,乙方出资20万元,占20%,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股权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一、甲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80%股份作价550万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标的公司20%股份作价307万元转让给丁方。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第二条(承诺和保证)甲方、乙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转让给丙方、丁方的股权为甲方、乙方合法拥有,甲方、乙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乙方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不收任何第三人的追索。第三条(违约责任)甲方乙方收到股权转让金后,应协助丙方、丁方完成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否则将按照股权转让金的30%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30日,诺剑卉公司的股东由章全红、张坚变更为陆海飚、李韵。2015年7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薇变更为李韵。2015年3月26日,陆海飚出具声明,自愿放弃诺剑卉公司80万元股权的质权。同日,章全红、陆海飚至市场监督局,将上述80万元的出质股权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15年3月27日,陆海飚向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中心申请注销关于本市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层房产的抵押登记。一审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办理最高额抵押,抵押金额为2,558万元。截至2017年1月24日,诺剑卉公司信用报告显示,未与金融机构发生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陆海飚、李韵是否应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分述如下:一、从双方履行过程来看,无论从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还是从委托见证协议书,均明确涉案借款中的550万元系用于长宁区定西路XXX弄XXX号XXX层办公楼的拍卖款。各方拟通过以上述房屋向银行等机构办理借贷后的贷款,偿还结欠陆海飚的借款本息,另通过诺剑卉公司80%股权出质及房屋抵押的方式,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但之后双方并未按上述步骤履行,而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代股权出质及房屋抵押行为,进而强化对于借款本息的担保。上述一系列行为过程,类似于让与担保的法律属性,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转移于担保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依此担保方式,股权转让方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如未按约归还债务的,也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归还股权。但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归还股权。章全红、张坚转让股权的本意,并不在于获取股权转让的对价,陆海飚、李韵受让股权的本意,在于以转让诺剑卉公司股权进而获取涉案房产产权的方式,进一步担保借款债务的履行。故不能以双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书面约定,片面、孤立的看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否则难以解释,在股权转让款还未支付的情况下,章全红、张坚及第三人刘薇,将诺剑卉公司股权转让于陆海飚、李韵,陆海飚、李韵在取得股权后,即行注销了股权质押及房产抵押登记。二、从双方当事人陈述来看,刘薇作为股权转让之前诺剑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股权转让之前,考虑到当时房屋上存在抵押,为了方便贷款,协商以股权代持的方式先让股权由陆海飚持有,等贷款办理出来之后用于归还借款本息,陆海飚、李韵再将股权归还章全红、张坚。而陆海飚、李韵在取得诺剑卉公司股权后,已取得银行高达两千余万的贷款,超出了章全红、张坚、第三人、诺剑卉公司的借款本息之和。陆海飚、李韵则认为,股权转让之前,章全红、张坚已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故以股抵债,以诺剑卉公司股权转让的方式抵充债务,不存在返还股权的问题。但又表示,如章全红、张坚归还欠款本息,则可将股权归还给章全红、张坚。一审法院认为,陆海飚、李韵对于以股抵债的合意未提供具有明确法律效力的依据,故一审法院难以确认本案股权转让的行为系以股抵债并达到双方债权债务结清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刘薇对于陆海飚、李韵获取的银行贷款已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意见,亦未提供充分依据,但其陈述可印证,本案中的股权转让与通常意义上的交易行为不同,转让行为仅为担保债务履行而设定,陆海飚、李韵无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否则陆海飚、李韵在章全红、张坚借款本息未归还的情况下,注销质押、抵押并给自身设定与借款本息相当的债务,有悖常理。综上,双方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交易行为与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性质不同,而是作为借款债务履行的担保行为,陆海飚、李韵无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一审法院对章全红、张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借款是否结清,股权应否返还等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各方可另案诉讼解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章全红、张坚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646元,由章全红、张坚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坚向李韵主张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首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诺剑卉公司原在章全红名下80%、张坚名下20%的股权分别以550万元和307万元转让,为何同股不同价,却与有章全红以80%股权为诺剑卉公司借款550万元出质、刘薇与张坚母子分别借款共320万元的金额相当吻合,张坚无法给予合理解释。其次,张坚也确认其与诺剑卉公司均未偿还所涉借款,因借款出质的股权与诺剑卉公司借款所购房产抵押给借款人的手续,是基于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撤销,并非上述债务清偿的原因。第三,2015年3月2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15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而在注销原股权出质、相关房产抵押手续的前提下,上述股权转让的相关工商变更手续于当月30日均已完成,股权出让人却直至本案起诉前未曾向受让人主张过股权转让款。甚至,章全红作为诺剑卉公司80%股权的出让人,在其就一审主张股权转让款被驳回后未提起上诉,以继续主张其权益。第四,张坚上诉中表示,当时同意转让股权是因诺剑卉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股东对公司扭亏为盈丧失信心,但目前诺剑卉公司名下房产市值近2,000万元,退一步讲,股权受让人应支付股权现实际价值减去债务后的巨大差额。综上情况分析,本院认为陆海飚、李韵、德夏公司、诺剑卉公司所述系争股权转让实基于对本案所涉债务的抵偿,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不需另行支付的意见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张坚的主张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8元,由上诉人张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