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82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华勇与任秀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勇,任秀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82民初1588号原告:高华勇,男,汉族,1975年4月7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任秀芝,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临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华勇诉被告任秀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华勇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华勇以被告任秀芝已赔偿其损失为由,撤回对被告任秀芝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华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华勇负担。审判员 随登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