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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董诗铭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诗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诗铭,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2年5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诗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诗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诗铭在其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x室的家中,容留李某某、胡某某、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董诗铭于2015年12月7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董诗铭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董诗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2012〕龙刑初字第104号、〔2013〕龙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董诗铭前科情况。2.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董诗铭于2015年8月21日刑满释放。3.户籍证明,证实董诗铭的个人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胡某某、于某某证言,证实三人在董诗铭家中吸食毒品的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诗铭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四)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董诗铭系被抓捕归案。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诗铭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董诗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董诗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诗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其中先行羁押的30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薛薜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