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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刘绪刚、赵在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刘绪刚,赵在萍,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0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477号。诉讼代表人:曹云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璐,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该行员工。被告:刘绪刚,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赵在萍,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荷叶西路8号。诉讼代表人:储九喜,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红,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婧,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扬州分行)与刘绪刚、赵在萍、扬州市金达西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戴璐,被告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刚、赵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绪刚、赵在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2622.9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利息18306.79元,实际计算至被告结清之日);2、被告金达公司对被告刘绪刚、赵在萍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刘绪刚、赵在萍位于扬州市西湖公馆12幢102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交行扬州分行与刘绪刚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刘绪刚向交行扬州分行借款46万元,期限2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基准利率下浮15%;金达公司为刘绪刚按期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还款,刘绪刚、赵在萍还与交行扬州分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约定刘绪刚、赵在萍以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5日,交行扬州分行将贷款46万元汇至刘绪刚指定的账户,刘绪刚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4月11日,本金已逾期12期。金达公司也未能按约履行代偿责任。交行扬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宣布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被告刘绪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在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金达公司辩称:金达公司不是本案争议合同的保证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借款凭证、本息明细。这些证据副本送达被告后,被告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发生,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基于可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日,借款人刘绪刚、赵在萍因购买金达公司房产向交行扬州分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绪刚、赵在萍向交行扬州分行借款46万元,期限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3.470833‰,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刘绪刚、赵在萍上述借款按期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绪刚、赵在萍违反合同约定,可视为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刘绪刚、赵在萍还与交行扬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约定用购买的金达公司开发的扬州市西湖公馆12幢102的房产作抵押。交行扬州分行按约向刘绪刚、赵在萍发放借款后,刘绪刚、赵在萍还款付息至2016年元月,余款本息未能按约偿还。江苏金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保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条款规定,合同视为提前到期,故借款人应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的保证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故本案金达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签订时,抵押房屋并未取得法律规定的物权产权,故该合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不享有抵押物变现后款项优先受偿的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抵押预告登记,在未办理正式的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刚、赵在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422622.9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利息17774.8元;从2017年4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470833‰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