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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xx物流公司、xx港澳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物流公司,xx港澳公司,xx钢铁公司,xx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物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薛xx。委托代理人:赖永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港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杨x。委托代理人:刘晨鸣,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原审被告):xx钢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林xx。原审第三人:xx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林xx。委托代理人:梁凤萍,该公司职员。上诉人xx物流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xx港澳公司(以下简称xx港澳公司)、第三人xx钢铁公司(以下简称xx钢铁公司)、原审第三人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xx物流公司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0日,xx物流公司(甲方)与xx集团公司、xx控股公司(以下简称xx控股公司)以及xx钢铁公司(乙方)签订《以车抵债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拖欠甲方到期货款未付,现自愿将其所有的21辆车辆抵折给甲方用作抵销部分债务,折旧后总价值2597968.77元;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负担;若甲方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则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归还车辆,经乙方验收后,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仍视为存在,乙方应当以其他方式清偿;乙方向甲方交付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甲方应出具收据,甲方收到上述证件时视为车辆已交付;车辆交付之前的风险由乙方承担,交付后的风险由甲方承担;车辆交付后,甲方即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无论过户手续是否办理完毕,因甲方实际占有该车辆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当在车辆交付的同时,将先前甲方出具的欠款凭证交付给乙方,并当场销毁;协议签订后,经甲方同意,以上车辆由乙方暂时保管一年;该协议书在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该协议书附件为《车辆台账》,载明xx控股公司、xx钢铁公司、xx集团公司名下车辆共21辆,净值共计2597968.77元,其中xx钢铁公司名下涉案车辆有:粤A×××××号小汽车(使用月限120,已计提月份120,原值267439元,净值26743.9元)、粤A×××××号小汽车(使用月限120,已计提月份120,原值1330000元,净值133000元)、粤A×××××号小汽车(使用月限120,已计提月份109,原值254329元,净值46415.01元)、粤A×××××号小汽车(使用月限120,已计提月份120,原值300000元,净值30000元)、粤A×××××号小汽车(使用月限60,已计提月份16,原值338900元,净值253045.28元)、粤A×××××小汽车(使用月限120,已计提月份120,原值152000元,净值15200元)、粤A×××××号小汽车(使用月限120,已计提月份120,原值1380000元,净值138000元)(以下简称涉案车辆)。诉讼中,xx物流公司提供上述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拟证明xx钢铁公司已向其交付上述车辆的证件。诉讼中,xx物流公司还提供了《询证函》、《往来款项签认记录》、银行付款凭证、《钢材购销合同》、《业务确认函》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对xx钢铁公司享有案涉债权。《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xx钢铁公司欠xx物流公司21073346.53元,下方记载有“截至2015年12月31日我司账上xx钢铁公司预付账款余额¥19684704.58,应收账款金额¥1432374.63。原因:我司12月29日开具销售发票¥2097099对方未入账。”的手写字体并加盖有“xx钢铁公司”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2016年5月26日。《出库单》载明xx钢铁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xx物流公司交付螺纹钢,货款共计2097099元。同日xx物流公司开具了相应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xx物流公司主张其向xx钢铁公司预付货款,xx钢铁公司未能按约供货导致案涉债务。另查明,xx港澳公司诉xx钢铁公司、xx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决:xx钢铁公司向xx港澳公司返还货款946893.1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x集团公司对xx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因xx钢铁公司、xx集团公司未履行义务,xx港澳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受理后立(2016)粤0115执876号执行案。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粤0115执876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封涉案车辆。xx物流公司对该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粤0115执异4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xx物流公司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以及xx港澳公司是否有权对涉案车辆申请强制执行。xx物流公司与xx钢铁公司、xx集团公司及xx控股公司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动产所有权以交付时转移为一般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涉案车辆为动产,根据《以车抵债协议书》的约定,xx钢铁公司将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交付给xx物流公司时视为车辆已交付。此时涉案车辆虽然在xx钢铁公司的占有之下,但所有权转移给xx物流公司。但,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xx港澳公司作为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并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知道涉案车辆所有权转移给xx物流公司的事实,属于善意第三人。而xx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未及时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过户,对涉案车辆被查封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物权公示效力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xx港澳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车辆属于xx钢铁公司所有,其有权对涉案车辆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依据(2016)粤0115执876号执行裁定书及涉案车辆的登记状况查封涉案车辆,合法有效,应予维持。xx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实体权利不足以阻却上述执行行为,其提出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已被依法查封,原审法院对xx物流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4元,由xx物流公司负担。xx物流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认定涉案所有权已经转移xx物流公司,且认定的涉案车辆已交付给xx物流公司的情况下,仍判决驳回xx物流公司关于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属自相矛盾。二、xx港澳公司是另案的申请执行人,车辆转让人的债权人,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债权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不能以登记作为所有权的变动。根据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110号)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2000年98号)也认为公安机关登记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xx物流公司所有;3、改判停止对涉案车辆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xx港澳公司答辩称:一、程序方面,主体不适格,xx港澳公司不知道有车辆的事情,原审法院依法查封并送达执行裁定,将xx港澳公司列为被告是不适格,并且相关执行案件也已经因xx钢铁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裁定执行中止,目前xx港澳公司也没有执行过涉案车辆。xx集团公司称:其已履行《以车抵债协议》,并将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交付给xx物流公司以抵偿2597968.77元的债务,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物流公司与xx集团公司等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书》,于法无悖,应认定为有效。xx钢铁公司根据《以车抵债协议书》将车辆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交付给xx物流公司时视为车辆交付,故所有权已经转移给xx物流公司。按协议约定,涉案车辆在完成交付后,xx物流公司即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无论是否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因xx物流公司实际占有该车辆期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xx物流公司承担。因此,可以认定xx物流公司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该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因未经变更登记到xx物流公司名下,所有权的转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由于xx钢铁公司同意xx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故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应列为第三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理,xx港澳公司答辩称列其为被告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物流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上述执行行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登记在被上诉人xx钢铁公司名下的粤A×××××号、粤A×××××号、粤A×××××号、粤A×××××号、粤A×××××号、粤A×××××号、粤A×××××号小汽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924元,均由被上诉人xx港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霍韵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