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刘园园王鑫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刘园园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鑫,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初红漫,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园园,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潘红梅,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鑫、刘园园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鑫及其辩护人初红漫、被告人刘园园及其辩护人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鑫准备成立一家从事论文代写代发业务的公司,并将想法告知其妻即被告人刘园园,刘园园表示同意。2015年5月,王鑫以其母亲关某的名义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注册成立了石家庄聚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腾公司”),并聘请戎某1等人作业务员,为公司经营做准备。2015年9月初,聚腾公司正式营业,主要从事普通期刊论文代写代发业务,由王鑫、刘园园负责管理,由戎某1等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发展业务。2015年9月底,因普通期刊论文代写代发业务利润过低,王鑫、刘园园商议公司同时从事收费更高的核心期刊论文代写代发业务,并商议一边联系客户经营该项业务,一边找核心期刊发表论文的渠道,如果论文不能发表便不退客户钱款。同时,二人为骗取他人更多钱财,还商量在收取客户定金后,由王鑫伪造相关核心期刊的《用稿通知书》,使他人相信论文即将发表,从而骗取尾款。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王鑫等人通过与他人签订《论文代写代发协议》的方式,以代写代发核心期刊论文为名,骗取了重庆市合川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等地共18名被害人钱款431700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当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鑫、刘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鑫、刘园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的辩护人初红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王鑫诈骗杜某的金额不实,应根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进行认定;王鑫诈骗敖某的金额中有750元系敖某交纳的税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第二,王鑫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建议对王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园园的辩护人潘红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同意辩护人初红漫关于对诈骗数额的认定的辩护意见。第二,刘园园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故建议对刘园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王鑫欲成立一家从事论文代写代发业务的公司,并将自己的想法告知其妻即被告人刘园园,刘园园予以同意。同年5月,王鑫以其母亲关某的名义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注册成立了聚腾公司,并聘请戎某1等人作业务员,为公司经营做准备。同年9月初,聚腾公司正式营业,主要从事普通期刊论文代写代发业务。同月底,因普通期刊论文代写代发业务利润过低,王鑫、刘园园商议公司同时从事收费更高的核心期刊论文代写代发业务,并商议一边联系客户经营该项业务,一边寻找核心期刊发表的渠道,如果不能为客户发表论文,亦不退还客户的钱款。为骗取更多的钱财,二被告还商量在收取客户定金后,由王鑫伪造核心期刊的《用稿通知书》,使客户相信论文即将发表,从而收取尾款。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鑫、刘园园等人通过与他人签订《论文代写代发协议》,以代写代发核心期刊论文为名,采取上述方式,先后骗取重庆市合川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等地18人的钱财。其中,杨某1,31000元、易某20000元、许某28000元、李某13950元、曹某18000元、鲁某22000元、衡某12750元、曾某14750元、彭某11000元、徐某11500元、敖某11750元、金某40000元、冯某1,29000元、冯某2,19000元、杨某2,28000元、杜某28000元、朱某11000元、熊某62000元,共411700元。被告人王鑫、刘园园在案发前已退还曹某8000元、朱某11000元。被告人王鑫、刘园园在侦查阶段向侦查机关退缴赃款207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鑫、刘园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王鑫、刘园园在案发后已退还杨某1,31000元、易某20000元、许某28000元、李某13950元、敖某11750元、金某15000元、冯某1,2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杨某1,、易某、许某、李某等的谅解。再查明,被告人王鑫、刘园园于2011年2月5日生育一子王赫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鑫、刘园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聚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视频,取款凭证,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交易记录,用稿通知书,用稿说明,通知书,采用通知书,稿件录用通知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函,用稿通知书真伪鉴定,核实真伪函,情况说明,鉴定函,杂志社回复函,杂志社证明,发票,代发协议,支付宝转账回单,收条,谅解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戎某1、陈某、戎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易某、许某、李某、鲁某、曾某、衡某、彭某、朱海佳、熊某、冯某1,、杨某2,、冯某2,、金某、杜某、徐某、曹某、敖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鑫、刘园园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鑫、刘园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392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鑫、刘园园犯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鑫、刘园园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鑫、刘园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园园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王鑫、刘园园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鑫、刘园园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刘园园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王鑫、刘园园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被告人王鑫、刘园园在案发前退还曹某8000元、朱某11000元,共19000元,系二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鑫、刘园园骗取杜某财物48000元的指控意见,经查,对其中的20000元,被害人杜某不能说明付款方式,亦未提供相关付款依据,被告人王鑫、刘园园在其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亦不能对该20000元进行指认,且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中确无以“杜某”的名义转账该20000元的记录。故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20000元不予确认。对辩护人初红漫、潘红梅提出的王鑫、刘园园骗取杜某的金额不实,应根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初红漫、潘红梅提出的王鑫、刘园园诈骗敖某财物中有750元系王鑫应敖某的要求用于开发票交纳了税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敖某因受骗将款项转入被告人王鑫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后,王鑫、刘园园的诈骗行为即已完成,之后其所以要应敖某的要求开发票,目的是为了掩盖其罪行的败露,所支付的税款属于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故辩护人初红漫、潘红梅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初红漫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鑫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鑫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辩护人初红漫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初红漫、潘红梅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鑫、刘园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园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鑫、刘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曹某10000元、鲁某22000元、衡某12750元、曾某14750元、彭某11000元、徐某11500元、金某25000元、冯某2,19000元、杨某2,28000元、杜某28000元、熊某6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书远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人民陪审员 吴岭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山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