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8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侯远华与XX国洪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远华,XX国,洪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8684号原告:侯远华,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国,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洪再华,男,197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侯远华与被告XX国、洪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向被告XX国、洪再华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国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决被告洪再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XX国因个人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侯远华借款8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原告当日转账8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XX国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洪再华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被告XX国、洪再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XX国向侯远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候远华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以银行具体转账金额为准),此款项于2015年7月20日前归还。工商银行:新疆哈密广东路支行,户名:XX国,洪再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当日,侯远华向约定账户转账80万元,附言“借款7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天百分之三计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侯远华与被告XX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XX国出具的《借条》中出借人身份号码与本案原告侯远华一致,因此借条“候(侯)远华”系误写,应为本案原告侯远华。原告侯远华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XX国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该《借条》未载明利息,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侯远华在银行转账凭条中附言“逾期按天百分之三计罚息”系单方意思表示,并未与被告XX国达成一致,且无之后的履行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仅支持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洪再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侯远华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洪再华主张保证责任,则被告洪再华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XX国、洪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远华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侯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XX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