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宣杭飞与景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杭飞,景观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303号原告:宣杭飞,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观锋,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区。原告宣杭飞与被告景观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诉讼材料,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观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上虞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所借款项应在2016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不还,则自愿向原告承担上虞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借条中还明确约定了被告若逾期不还则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观锋应返还原告宣杭飞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景观锋应支付原告宣杭飞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景观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利峰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阮美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