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白玉发、王振卫、姜淑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白玉发,王振卫,姜淑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2民初16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住所地密山市。负责人:都金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军,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延军,法律顾问。被告:白玉发,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王振卫,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姜淑凡,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白玉发、王振卫、姜淑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玉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14983.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5日),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4983.00元;2.要求被告王振卫、姜淑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贷款本金及本金清偿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并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4.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白玉发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处申请贷款160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贷款时间为一年,王振卫、姜淑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未予偿还,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提供王振卫的住所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又不同意缴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