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任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31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妻子,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个体户,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31500元,共计1015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经离婚。2014年3月9日,二被告因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称待其工程完工后,连本带息一并向原告归还。待其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0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任某某、赵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公告费440元,共计2770元,由被告任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宴秀人民陪审员郑杰人民陪审员吴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黄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