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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洪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敏(绰号“洪敏三”),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台州市椒江区。2005年2月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7日;2014年4月3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1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杨帆,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敏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晨露、被告人洪敏及其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洪敏至台州市椒江大酒店三楼358房间外见房门未锁遂推门入室窃得杨仙法放在房间里裤子兜内的人民币3000元后离开现场。2017年3月22日,民警电话传换被告人洪敏,洪敏于次日至椒江巡特警大队时被抓捕。同月24日,洪敏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住宿登记单、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次,计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