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祁学林、邰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祁学林,邰云华,葛罗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祁学林,男,1949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邰云华,女,1954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审被告:葛罗扣,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再审申请人祁学林因与被申请人邰云华、原审被告葛罗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学林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泰海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已将被申请人列为被害人,且属于单位犯罪,所涉借款涉嫌经济犯罪,并已被列入被害人借款情况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内容。2、原审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再审申请人于同年8月31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在再审申请人被羁押于看守所期间,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该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内容。邰云华提交意见称,原审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此后将案涉债务作为罗兰公司的债务属于重大误解,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判决书于2015年11月4日公告送达给再审申请人和原审被告,而再审申请人系2016年11月3日提出再审申请,其未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再审事由,虽然其收到泰海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的时间距其提出再审申请在六个月内,但还要审查该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与被申请人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除非债务人有明显的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的行为或明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机构,否则,债权人很难知道债务人在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贷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在被申请人不知道再审申请人从事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的前提下,借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泰海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其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事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再审事由,由于其超出提出再审申请的法定期限,故该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因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学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厚成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殷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