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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松诉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沛、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松,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沛,张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351号原告:曾庆松,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先沛,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恒,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庆松诉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沛、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沛、张恒、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三被告因做生意争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按约定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清偿,原告在催收至今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沛、张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沛、张恒向原告出具一份3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3.5%,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通过其妻子尹顺吾账户转账30万元借款。借款后,原告收到一个季度的利息27000元,利息为按照月息3分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上述案件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1张,常住人口查询表2张,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证据三、转款凭证,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转款凭证中的转款人系原告妻子的事实;证据五、庭审笔录,证实本案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沛、张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3.5%,该利息虽未确定为月息或年息,但原告陈述其实际按照月息3分收取了3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因此可确定3.5%的利息约定为月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自2015年1月4日起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沛、张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曾庆松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湖南雪峰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先沛、张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陈珊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