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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43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男,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无学历,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亚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津0104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亚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王亚男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亚男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此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情节做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亚男撤回上诉的申请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亚男撤回上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刑初1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马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