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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财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冬晓与被申请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冬晓,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财保33号申请人:孙冬晓,女,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申请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法定代表人:彭良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孙冬晓与被申请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被申请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有转移财产和抵押财产的行为,申请人孙冬晓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盛世华城小区7#楼1004室商品房一套,并提供罗飞所有的坐落于灵城光明小区的住房(房地权灵房字第E09**号)一套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宿州市华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盛世华城小区7#楼1004室商品房一套。二、查封罗飞所有的坐落于灵城光明小区的住房(房地权灵房字第E09**号)一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冬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尹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