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与邬国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邬国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27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861054991R。主要负责人:徐璇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理人:李林发,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邬国平,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邬国平(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9973.31元、利息2316.17元、滞纳金1155.64元,合计23445.12元(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止,以实际还款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中国农业银��金穗贷记卡申请》,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20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被告的卡透支本息合计23445.12元。现经原告多次采取各种方法催收,但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被告邬国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申请表资料1份、催收信息2份、交易明细2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开卡、欠款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截止到2016年11月7日,被告的卡透支本金19973.31元、利息2316.17元、滞纳金1155.64元,合计23445.12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贷记卡,原告批准同意其申请,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同意被告透支消费,被告亦应按照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使用金穗贷记卡。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的本金及其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国平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本金19973.31元、利息2316.17元、滞纳金1155.64元,合计23445.12元(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算至2016年10月7日,后续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算至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邬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杜辉明审 判 员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汪玉娇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