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付怀与被告刘军、白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怀,刘军,白朋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974号原告:刘付怀。被告:刘军。被告:白朋莉。原告刘付怀与被告刘军、白朋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军、白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军、白朋莉立即偿还原告刘付怀借款本金40320元,并支付40320元借款从2012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日,被告刘军立据向原告刘付怀借款4032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白朋莉系被告刘军妻子,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军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白朋莉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3日,被告刘军立据向原告刘付怀借款4032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军立据向原告刘付怀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并无争议。故原告刘付怀要求被告刘军偿还借款本金4032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4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朋莉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之理由,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白朋莉系被告刘军之妻,且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军偿还原告刘付怀借款40320元。二、驳回原告刘付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刘付怀负担230元,被告刘军负担48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