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巫兆真与傅志章、傅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兆真,傅志章,傅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65号原告:巫兆真,男,1967年7月4日出生,住连城县宣和乡洋贝村丰山下自然村**号,现住地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星,连城县朋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志章,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住连城县。被告:傅红梅,女,l990年1月3日出生,住连城县。原告巫兆真与被告傅志章、傅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星和被告傅志章、傅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巫兆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傅志章、傅红梅归还借款9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傅志章、傅红梅支付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傅志章、傅红梅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6月份始因生意需周转,多次向巫兆真借款累计92万元,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傅志章、傅红梅辩称:92万元的借条属实,但其中包含高额利息,实际欠款是68.095万元,不是9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傅志章、傅红梅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8月起因生意需周转,多次向巫兆真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率,先还本,后还息。历经多次借款、还款,至2015年12月27日,双方核对结算后,由傅志章、傅红梅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巫兆真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巫兆真生意周转金人民币大写玖拾贰万圆正(小写:920000元正)”,该借条由傅志章、傅红梅共同签名和捺指印。根据双方对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的口头约定,傅志章、傅红梅从未支付利息。对于所欠利息,傅红梅于2015年12月31日另写借条给巫兆真,因借款期限未届满,巫兆真未提出还款主张。庭审中,双方确认经济往来都经银行转账,无现金交易。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是借条中的92万元是否包含23.905万元的利息,即傅志章、傅红梅是否只欠巫兆真68.095万元。为此,傅志章、傅红梅提供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总计向巫兆真借款258.02万元,总还款计189.925万元,实际欠款68.095万元。在傅志章、傅红梅对其抗辩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向巫兆真说明有关规定,并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限;但巫兆真未能就争议的事实完成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其经济往来都经银行转账,无现金交易;傅志章、傅红梅对其主张的只欠巫兆真68.095万元的事实,已经提供了银行相关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该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傅志章、傅红梅主张的事实。双方的交易未形成共同认可的交易记录;而在无现金交易的情况下,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相对于借条更能证明借款、还款的实际金额;因此,本院采信傅志章、傅红梅提供的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认定傅志章、傅红梅只欠巫兆真借款本金68.095万元。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巫兆真可随时提出还款主张,傅志章、傅红梅未应巫兆真的要求还款,属违约行为。巫兆真要求傅志章、傅红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对借款利息已经结算并另写借条,因借款期限未届满,巫兆真未提出还款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巫兆真主张所欠款项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巫兆真要求傅志章、傅红梅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傅志章、傅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巫兆真68.09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巫兆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计7665元,由巫兆真负担2965元,傅志章、傅红梅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义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沈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